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上訴人 楊成表
即原告 陳依貞
楊忠 如
上訴人 劉國源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判決及同年6月12日裁定更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國源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楊成表新臺幣(下同)204,89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本院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兩造不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已繳及應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應補繳」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上訴人
不服部分
(新臺幣)
第二審(新臺幣)
裁判費
已繳
應補繳
原告
楊成表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陳依貞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高鈺惠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5元
0元
5,175元
被告劉國源
214,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90元
3,225元
1,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