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上訴人 楊成表

即原告 陳依貞

楊忠

高鈺惠

上訴人 劉國源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判決及同年6月12日裁定更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國源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楊成表新臺幣(下同)204,89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本院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均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核兩造不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已繳及應補繳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應補繳」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上訴人

不服部分

(新臺幣)

第二審(新臺幣)

裁判費

已繳

應補繳

原告

楊成表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陳依貞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楊忠如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高鈺惠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50元

0元

2,25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5元

0元

5,175元

被告劉國源

214,8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590元

3,225元

1,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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