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碧珠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碧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a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lan」)聯絡,本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Alan」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張碧珠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先由張碧珠提供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為「Alan」及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 江文萬 」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許、113年9月19日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許、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詐欺集團成員「Asher 徐子良 」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許、113年9月27日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碧珠則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日15時56分許、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與「Alan」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碧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2-173、217-21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開立所有,並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Alan」自稱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才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並不知道「Alan」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因短時間頻繁密集互動,認其與「Alan」為男女朋友關係,此從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即可見之,遂相信「Alan」所稱匯款之人為其客戶而同意代收款項。㈡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最頻繁之帳戶及薪資轉帳帳戶,苟被告對「Alan」為詐騙之人及其所指示行為係實行詐欺之行為有所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心態,則不會提供自身之帳戶供收款,且縱欲提供自身帳戶,亦應提供自己非日常慣行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仍留存數萬元,以及持續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即於113年10月4日仍受領轉帳薪資2萬5,867元,可見被告對「Alan」為詐騙人士及其所指示之行為係詐欺行為,均無預見。㈢被告亦受「Alan」所騙,曾於113年8月15日及8月19日分別從本案帳戶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予虛擬貨幣賣商,並依「Alan」指示將上開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Alan」所稱之投資平台,有原審卷第47頁最末張LINE對話截圖可證。復曾出售金飾及向友人借款6萬元後,籌資共17萬元,以現金向虛擬貨幣賣商購買,苟被告已有預見「Alan」為詐騙人士,亦豈有將自己辛苦累積之薪水無端提供予「Alan」之理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開立所有,且被告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5、67-69頁、原審卷第30-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5-21頁)、被告與「Alan」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審卷第41-47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警卷第7-9、11-13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1-36頁)、乙○○與暱稱「江文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擷圖)1份(警卷第39-48頁)、乙○○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警卷第3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1-57頁)、丙○○與暱稱「AsHer徐子良」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61-65頁)、丙○○之匯款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Alan」,嗣「Ala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Alan」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遭詐騙款項,以為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明之人,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帳戶使用乙節,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則若有人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自與常理不合,應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跟「Alan」認識多久後告知他帳號資料並替他購買虛擬貨幣?)大概2個多月,都是文字聊天,也有語音通話2次,沒有視訊。(對方為何不自己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他叫我把錢領出來,他幫我安排幣商面交。(除了臉書或LINE之外,有無任何對方的聯絡資料?)只有LINE而已,他說臉書帳號也被盜用,不能使用。(有無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沒有。(既然如此,「Alan」有何特別值得你信賴之處?)沒有,我們聊天聊很久,他每個禮拜都會發做義工的照片給我看,我想說他不會騙我。(有無辦法確認轉入你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合法的來源?)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36-37頁)。由此可知,被告與「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Alan」之真實姓名,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且「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另參以,被告坦承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
㈢承上說明,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後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各情,當有所預見。竟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依指示提領遭詐騙之款項,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等語(警卷第27頁),是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予「Alan」使用外,亦有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甚明;又提供金融帳戶以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致遭列為警示帳戶者,不僅只是該所提供之帳戶而已,而是該提供者所有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最頻繁之帳戶及薪資轉帳帳戶,且仍留存數萬元,如被告可得而知「Alan」為詐欺集團,應不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遭詐騙為由,向警方報案,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71-74頁)可證,並於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詐欺之過程)我於113年8月2日下午於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GmbuiBi(已經無法進入該連結),事後對方加我的LINE,對方的LINE暱稱為「Alan」(ID不詳),對方一開始約我投資虛擬貨幣,但是我只記得購買了27萬元泰達幣(USDT),其他交易時間及記錄我都不曉得,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方沒見過面。(遭詐騙何物?交付方式為何?)我於不詳時間有購買價值27萬元的泰達幣(USDT),但是交易紀錄及細節我都記不起來,還有損失我名下的帳戶遭到警示。目前無法提供交易證明等語(警卷第67-68頁);又被告於警詢明白陳述共7筆,於何時、何地向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67-68頁)可考。準此,果如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及8月19日分別從本案帳戶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予虛擬貨幣賣商,以為投資購買泰達幣(USDT)屬實,則被告對此最近才發生並有交易紀錄之事,焉會於警詢時數度陳稱交易紀錄及細節我都記不起來,亦無法提供交易證明?復觀之被告與「Alan」間之LINE對話截圖4張(原審卷第47頁),僅是「Alan」在說明、教導被告如何安裝軟體,並非被告有所謂「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至『Alan』所稱之投資平台」之事。又依被告所述購買泰達幣(USDT)之交易過程,係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持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所謂直接匯款予不詳幣商以為購買泰達幣(USDT)之情形。再者,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曾出售金飾及向友人借款,籌資共17萬元,以現金向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受「Alan」所騙,曾於113年8月15日及8月19日分別從本案帳戶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予虛擬貨幣賣商,且曾出售金飾及向友人借款6萬元後,籌資共17萬元,(以上合計27萬元),以現金向虛擬貨幣賣商購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證事實:被告是否受「Alan」詐騙,指示以自有存款向上開帳戶所有人購買虛擬貨幣?),然該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其自始至終僅與「Alan」接觸、聯繫,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除「Alan」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洗錢罪處斷。
㈡告訴人乙○○、丙○○雖均有多次匯款、轉帳行為,被告亦有多次提款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Alan」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欺集團利用,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並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同時使詐欺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知悔悟,各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乙○○、丙○○均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7-128頁)、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81頁)可按。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受僱夜市擺攤,時薪2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計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乙○○、丙○○均達成調(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考量:⒈被告就本件犯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⒉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Alan」之指示提領以為購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