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連英
曾建紅 曾根林 曾清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51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本院答詢表6件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