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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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連英
曾建紅 曾根林 曾清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連英、曾建紅、曾根林、曾清華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既係上訴人四人對被繼承人 曾能沂 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曾能沂遺產之價額,按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四人於第一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判決後,上訴人四人提起上訴到院,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四人對被繼承人曾
能沂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曾連英之應繼分為二分之
一、上訴人曾建紅、曾根林、曾清華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故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遺產為計算,又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148元(計算式:2,293,313元《現金部分》+21,835元《股票部分》=2,315,14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之被繼承人曾能沂遺產收支查詢作業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四人起訴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3,968元,惟上訴人僅納3,000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68元。
㈡又上訴人四人起訴之聲明為第一審法院駁回,嗣聲明上訴,
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起訴之聲明等情,此有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參,惟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
㈢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56,920元(計算式:20,968元+35,952
元=56,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聲明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狀,且需含有「上訴理由」,上訴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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