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江春美
被   告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致迭有爭訟,其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外,接續以「幹你娘雞掰」、「王八
蛋」等語,故意公然辱罵原告。被告復於同年6月26日下午3
時7分許,在本院民事調解庭內,接續以「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等語,故意公然辱罵原告。被告上開所為已足貶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以陳報狀陳稱:被告於原告因合
夥投資民宿生意意見相佐,導致刑事民事對簿公堂,被告實
因訴訟期間太過煩瑣,前後消耗司法資源,因此被告實無法
再與原告碰觸,畢竟訴訟已經拖至1年多,請法院審酌與原
告是合夥關係,亦是友。被告刑事妨礙名譽罪已認罪且判刑
,被告放棄辯論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卷第67
頁),應可信為真。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經核係貶低
原告等人之社會評價,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誤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做套房出租、種茶,貸款要繳1800多萬,還要撫養其五個月
大的孫女及其婆婆,其婆婆82歲。一個月貸款要交9萬多,
其一個月收入扣掉支出之後約有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背面)。被告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學歷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還可以,需扶養父母與小孩,小孩年紀分
別為27、25、21歲, 孫子剛 出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60號刑事卷第67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
,暨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上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30萬元過高,應以1萬元為宜。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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