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建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夫妻,共同經營○○企業有限公司,明知所雇員工陳○○(簡稱 陳女 ,年籍詳卷)未滿十六歲,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二時許,基於共同強姦之概括犯意聯絡,趁與陳女至基隆海邊遊玩之際,以時間太晚為由,投宿於基隆夜市旁某家旅社,並僅訂房一間,由乙○○○購買玫瑰紅酒三瓶,將陳女灌醉後,二人將之抬上床,由甲○○脫其衣物,乙○○○抓其雙手,使甲○○姦淫陳女得逞,嗣乙○○○向陳女表示甲○○罹患癌症,不久人世,請陳女不要向家人提起,其後,復以營運繁忙應加班為由,將陳女留宿於其等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共宿,並以酒將陳女灌醉,乙○○○再壓住陳女雙手之方式,讓甲○○姦淫陳女得逞共四、五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住處,甲○○壓住陳女身體欲予姦淫時,為陳女推開,甲○○竟以手毆打陳女腹部,抓其頭撞牆,並打其數個巴掌,因陳女掙扎逃出,始未得逞,案經陳女提出告訴,認被告二人均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被告甲○○供承本件曾以男女問題糾紛為事由,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江○昌受理,調解委員有問其是何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九頁,一審卷六十四頁),而據證人江○昌證稱:「甲○○說,本案是因他們公司自強活動外出郊遊,聲請人、太太及對造在一旅舍內,聲請人太太說頭痛想睡覺就先睡了,之後聲請人及對造在旅舍發生男女關係,事後數日,對造人之父親託朋友向聲請人索取高額賠償,聲請人覺得要求之補償太高,不能接受,故來聲請調解」(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三頁),又被告甲○○、乙○○○與被害人陳女一方曾在陳○錚住處商談和解事宜,據證人陳○錚證稱:「他們說要以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解決,陳女的父母說不是錢的問題,我在場明確了解他們所談的是陳女被甲○○強姦之事」(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被告甲○○亦表示曾答應給陳女二十萬元(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二頁),原審對上開事證未予調查論斷,自有未合。㈡被告甲○○、乙○○○供 陳育有 二子,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基隆投宿旅社時,被害人陳女是與其夫妻二人同住一房,且當晚曾購買玫瑰紅酒三瓶飲用,嗣後陳女留宿在新莊市○○路○○○巷○○○號二樓被告住處時,亦係與其夫妻同住一房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下午六時許抵基隆夜市吃飯,因高速公路塞車乃在基隆過夜等語。但基隆與台北相距不遠,縱使假日塞車,返回新莊亦不至於太晚,何以被告夫妻不顧家裡之小孩及翌日之工作,卻留在基隆投宿旅社,而且僅訂一房間,並購買三瓶玫瑰紅酒飲用,使陳女酒後與其夫妻同宿?又被告上開住處有二房間及一辦公室(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勘驗筆錄及附件),陳女加班留宿時,被告等何以不避嫌,而讓陳女與其夫妻同住一房?案發當時,陳女尚未滿十六歲,若其所訴事實全屬子虛,何以陳女會為不實之指控?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推求,為必要之論述,遽認陳女之指訴為不足採,亦嫌速斷,難昭折服。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本件第一審審理中,曾得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同意,囑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陳女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指告訴人指訴各節)甲○○、乙○○○經測試結果(指所辯否認前揭犯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陸㈢字第○○○○○○○○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原判決理由僅以推測之詞,謂「受測者當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似亦有可能導致其情緒,是以測謊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八、九行),對於上開測謊鑑定所呈現明顯不利於被告二人之結果,何以不能供裁判之佐證,未為具體之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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