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吳桂嬅 酒醉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三四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鍾詠璿 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鍾詠璿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可參,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吳桂嬅肇事後,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三四毫克,而於員警詢問肇事過程時,又有含糊不清之情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觀測表各乙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吳桂嬅業因飲酒而影響其駕駛能力,致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爰審酌被告駕車擅闖紅燈固有非是,惟告訴人吳桂嬅酒醉後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並斟酌告訴人吳桂嬅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