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憲具保人鄧乘雲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鄧乘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由具保人鄧乘雲提出現金後,業經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冠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而由具保人鄧乘雲提出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竟送達且拘提無著;又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函文亦無法送達具保人;嗣經聲請人再次以具保人留存之電話通知,該電話竟亦成空號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保證金通知、收據、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拘票及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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