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黃啟榮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 黃李玉花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鋐秦 被告 陳黃美鑾
陳永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黃紘秦」記載,應更正為「黃鋐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