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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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洪黃 雲英
黃陳月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告 蔡陳江美 輔助人 蔡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十二分之十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雖須經輔助人同意,但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則例外地無須輔助人同意。本件原告乙○○○、丙○○○(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對被告起訴,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蔡惠卿為其輔助人,有起訴狀、民事委任書及上開108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6、157頁)。又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當時意識清楚,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11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依被告之行為能力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應認被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並無能力欠缺之問題,且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他造之起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並無須輔助人之同意,而被告亦早在受輔助宣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合於法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 金川 (民國102年10月29日歿)及訴外人陳 坤水 等人於77年12月7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8,457,9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 蔡金川 主導上開投資案,出資金額依序為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丙○○○200萬元、 陳坤水 120萬元、蔡金川4,057,90
0元,全體出資人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乙○○○與被告名下,其二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1/2。嗣後原登記於乙○○○名下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78年
9月1日移轉至被告名下,改由被告一人為出名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仍受有土地登記之利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出資比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家庭主婦,被告之配偶蔡金川在世時,家中經濟均由蔡金川管理,被告不清楚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迄自蔡金川於102年間死亡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且被告至102年間即因失智症致認知能力下降,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經過及乙○○○設定為地上權人之緣由毫不知情。系爭土地係蔡金川以8,457,900元向訴外人 陳光騰 購入,蔡金川就其中600萬元價金簽發6紙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光騰,其餘尾款2,457,900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由蔡金川以現金支付陳光騰,是系爭土地係由蔡金川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其等以現金支付出資額予蔡金川,然於77年間,200萬元、12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而屬鉅額,且乙○○○更係具有地政實務專業之人,原告出資購買土地均未要求簽立字據或文件,顯與常情相悖。系爭土地自蔡金川購入後,均由蔡金川繳納地價稅,蔡金川死亡後,被告委由子女代為繳納,又系爭土地自98年起多次因空地髒亂,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勸導及裁罰,均係由被告清理髒亂及繳納罰鍰,倘若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所指之各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何有可能僅由被告自行繳納地價稅長達30年,及繳付罰鍰及清理髒亂,而未要求原告共同負擔。原告雖提出載有「雲120、水120、華200、金4,057,900」等鉛筆字之地籍圖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筆跡為蔡金川所寫,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應有部分於78年9月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蔡金川未告知乙○○○而擅自移轉,則各出資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為何不爭相設定為地上權人,而僅乙○○○一人為設定?原告所提出107年9月13日之錄音譯文係丙○○○趁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竊錄,丙○○○對被告為誘導性對話,侵害被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乃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當時為失智症所苦,其於該次對話錄音中就系爭土地出資部分所為之陳述前後紊亂矛盾,亦非因其親身經歷而知悉,不足作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
㈠蔡金川於77年8月6日向陳光騰買入系爭土地,並於78年
1月20日登記為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1/2(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77年12月7日)。乙○○○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同段582地號(應有部分215/1470)土地於78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8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㈡乙○○○於92年8月26日經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權利價值為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2日至10
7年8月21日。㈢103年10月17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105年10月10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14至118頁、卷㈡第96至98頁)「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
㈣被告自102年7月間因為罹患失智症,開始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就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陳坤水、蔡金川共同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乙○○○名下,後改由被告一人為出名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出資係直接以現金交付予蔡
金川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丙○○○並稱其在買土地後約2個月將200萬元交給蔡金川,資金來源係其在
2、3年前賣掉臺南七股土地的錢和擺攤賣蚵仔煎的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㈡第146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等以現金交付出資額予蔡金川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而120萬元、200萬元之金額於77、78年間應屬相當之鉅款,原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蔡金川時,竟未要求蔡金川書立收據作為原告付款之證明,且就雙方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復無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難信為真實。
⒊另查,乙○○○陳稱被告及蔡金川擅自持乙○○○所申
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於78年9月1日將原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於92年間發現上情後,找蔡金川理論及主張權利,蔡金川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乙○○○,作為乙○○○出資之擔保等語,惟按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僅係使地上權人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權,並無提供擔保之功能,且乙○○○之地上權設有存續期間自92年8月22日至107年8月21日,一經期滿即歸於消滅,更無足達供擔保之目的。
參酌乙○○○自承其自63年起任職於蔡金川所營地政士事務所,並於80年間取得地政士資格,又依原告主張全體出資人原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及被告名下,則乙○○○亦受其他出資人委任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乙○○○既自述於92年間發現系爭應有部分遭擅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衡情乙○○○當時理當會要求蔡金川及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乙○○○,並同時告知其他出資人上情,使其他出資人得及時尋求出資權利之保障,以免將來遭其他出資人求償,然乙○○○於92年間並未要求被告及蔡金川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至乙○○○名下,亦未要求蔡金川書立書面記錄系爭應有部分遭蔡金川及被告偽造文書擅自移轉之過程以留憑證,復未告知丙○○○此事,乙○○○僅要求蔡金川登記乙○○○為不具擔保功能之地上權人,且設定之權利價值僅120萬元,即不再追究其所稱遭偽造文書及系爭應有部分遭移轉登記之事,乙○○○前揭作法,實與常理有悖。又蔡金川於78年9月1日除將原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外,同時將登記於乙○○○名下之582地號應有部分215/1470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30至44頁),經本院詢問乙○○○有無對上開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為任何主張或行使權利,乙○○○當庭陳稱其並未就上開土地為主張或行使權利,因為其沒有投資該土地,其當時在蔡金川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對於582地號土地之事不知情,可能是蔡金川拿其做人頭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145頁),由乙○○○上開陳述可知,自其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非必然為乙○○○所出資,亦有可能係蔡金川將其充作人頭之用,是蔡金川將土地登記於乙○○○名下之原因多端,無從逕以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原登記於乙○○○名下之事實,而得推論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各出資人共同出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正。
⒋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事宜,乙○○○主張其於蔡
金川死亡前,每年會付5,000元給蔡金川,其沒有收據,蔡金川死亡後,因系爭土地已全部移轉在被告名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故其未再給地價稅等語,丙○○○則稱其從未繳過地價稅,其僅有將出資額200萬元交給蔡金川等語(本院卷㈡第144頁),原告兩人就是否需支付地價稅予蔡金川之主張明顯不一,且乙○○○就其於蔡金川生前每年給付5000元地價稅予蔡金川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㈠第202至207頁)可知,在蔡金川於102年10月29日死亡前之93、96、97、98、99、100、101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17,703元、24,222元、26,491元、29,340元、31,175元、39,823元、39,823元,經核上開歷年之地價稅數額非少,且自78年度起至101年度(即蔡金川死亡之前一年度)止,已有24年,上開地價稅之金額累計有數十萬元之多,果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全體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乙○○○名下,後改由被告一人為出名人,全體出資人理應會約定地價稅之分攤方式,實無可能僅由出資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負擔地價稅數十年之久。且如前述,乙○○○主張其每年給蔡金川地價稅5,000元,丙○○○主張其沒有給過地價稅,其二人主張不一,顯見並無有關全體出資人間分攤地價稅之合意約定,則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全體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自有可疑。再參酌上開93、
96、97、98、99、100、101年度地價稅之金額可知,各年應繳付之地價稅並非同一金額,則各出資人每年須攤付之地價稅金額亦應有所不同,而據乙○○○陳稱其出資額比例為0000000/0000000,以93年度地價稅17,703元為例,乙○○○該年度須攤付之金額約為2,512元,乙○○○卻稱其至蔡金川死亡前每年均支付5,000元地價稅予蔡金川等語,與其所稱之出資比例明顯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且查,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之初,於107年10月8日具
狀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乙○○○及被告二人名義購買等語(審重訴卷第94頁),俟被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蔡金川與陳光騰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嗣後則改稱系爭土地係以蔡金川名義買入,果若如原告所稱其等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出資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及被告名下,何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以何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完全不知情。況原告具狀自 陳本件 借名登記關係係因全體出資人為出售土地獲利,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人間說好價錢好時,隨時出售等語(本院卷㈠第30頁),經查系爭土地自78年間購入後,至102年10月29日蔡金川死亡時,再至103年10月17日被告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止,已經過約25年之久,原告其間從未要求蔡金川或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此與原告所稱為出售獲利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顯然不合,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全體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節,實令人質疑。
⒍原告雖舉丙○○○與被告間107年9月13日對話之錄音
,主張被告於對話時稱:…把它賣一賣分一分這樣最好啦。災啦,我金額也都有記著啊,你那份200啊……坤水啊200啊……雲英阿220啊(按:原告主張因被告台語發音口音模糊,應係120之意)……(丙○○○:啊,你如果,你如果知道說,你如果幫阿姑記著阿姑分多少)有啦,妳就200啊, 阿坤水 啊220(按:原告主張同上),還有雲英啊220啊(按:原告主張同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0、191頁),前開對話錄音僅能證明被告表示賣掉土地後要按丙○○○200、乙○○○220(或120)、陳坤水220(或120)之金額分給其三人,經核上開對話全文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係共同出資購買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該等錄音之對話內容應屬被告或蔡金川是否曾同意出售土地後將價金分給原告及陳坤水等3人之問題,而被告或蔡金川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分給上開三人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遽認系爭土地確如原告所指係全體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人家那個金川都有寫紙在的,坤水分220,你(指丙○○○)分200」、「(丙○○○:嘿啊,啊雲英220啊)只有雲英的沒有沒有寫出來,雲英跟我說我要給她退休金…我跟她說你又沒寫拿無啦…」、「啊她120就給她
120啊。」、「啊他們拿拿紙上面沒有寫啦,啊沒關係我說…她說她要給她我退休金ㄟ啦,…退休金啦,…好啦…給她啦給她啦…。」、「10坪啦。」、「啊雲英也說他大概10坪啦,10坪給他沒有關係啦」、「賣賣給她沒關係,因為她也有跟我應說金川曾說過要給她退休金…我說好啦,給你啦,給你啦,給她退休金啦。」等語(本院卷第㈠第192至194頁),由上開被告於對話中之陳述可知,蔡金川從未寫到有關乙○○○之出資額或出售系爭土地後可受分配之份額,係因乙○○○曾向被告要求給付退休金,並向被告表示蔡金川曾說過要給乙○○○退休金等語,故被告於上開與丙○○○之對話中方稱土地賣一賣也會給乙○○○錢等語,自難認乙○○○所稱其有出資1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屬實。而有關乙○○○所陳其有出資1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既難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全體出資人依前開出資比例於77、78年間購入及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乙○○○名下,再改由被告一人為出名人等情,自失所憑,而不足採。
⒎原告又引證人甲○○(原名 王彥勝 )之證詞,主張甲○
○在處理系爭土地委賣事宜時,已親自見聞各出資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且與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相符等語。惟證人甲○○雖於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是否認識乙○○○?)認識,她委託我賣土地,她算是土地所有權,股東,我知道她有股份。」、「我記得當時就是有一張切結書,上面有寫被告的先生跟其他股東每個人出資多少,切結書上也有每個股東的簽名,被告自己也有跟我講,她知道這塊土地是大家合夥的。」、「(問:證人方才稱當時股東在討論出資系爭土地時,每個股東的比例是多少你是否清楚?)就是切結書上寫的,乙○○○是120萬,(證人手指丙○○○)這位是200萬,坤水好像是120萬,應該其他的部分就是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㈡第59、62、63頁)。經查,證人甲○○曾於103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0日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有103年10月17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5年10月10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4至118頁、第96至98頁)。甲○○對於距其作證時約3年多,甚或5年多前其於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所聽說各人就系爭土地出資額之比例、其所稱當時曾看過之切結書上所載各出資人之出資等細節,大致均與原告所為主張一致,絲毫無記憶不清或互相扞挌之處。相較於本院於同日所詢:「於104年度時職業為何?」、「你上開所述到被告家裡簽署委託書的時間,發生於何時?」、「證人與被告歷次見面過程中,總共請被告簽過幾次文件?」、「現在是否仍有在該處任職?若無,離職多久?」等簡單問題,甲○○則答稱:「我現在想不起來104年時是在哪家公司作仲介。
」、「我記不得,很多年了。」、「好幾次了,我記不起來。」、「沒有。不記得何時離職。」等語(本院卷㈡第59、60、61、65頁),其前後證詞之記憶清明程度,實相距過遠,堪認甲○○之證言是否符合真實、客觀可信,已足啟人疑竇。復參酌被告在不知丙○○○錄音之情形下言明系爭土地出售後會分200給丙○○○此一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被告於該次對話中同時提及蔡金川從未寫過有關乙○○○之出資額或其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可受分配之份額之文件,是甲○○證言所指之切結書究竟為何人所出具仍有不明。又果若確有甲○○所述之記載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之切結書存在,因被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切結書對被告而言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自難認係被告所持有,反而係非屬登記名義人之其他出資人即原告方有持有該切結書以證明其等權利之必要,又據甲○○證述原告於被告與甲○○簽訂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既均在場,則原告理應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且衡諸常情,應當會要求影印該切結書以為憑據,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終未能提出該切結書,復未說明該切結書係何時,由何人簽署出具,以及其上所載之內容為何,則該切結書是否真實存在,非屬無疑,是本院參酌前開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及說明互相參核,認甲○○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已減弱至無法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之程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認定依據。
⒏原告雖提出87年11月25日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置本院
卷㈠證物存置袋),主張其上所載「雲120、水120、華200、金4,057,900」等文字乃蔡金川書寫,記載各出資人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文字為蔡金川所寫,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地籍圖謄本所載文字為蔡金川書寫,原告對此未加證明,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再者,果若上開地籍圖謄本上之鉛筆字確為蔡金川所書寫,原告陳稱丙○○○之配偶為丁○○,及蔡金川所寫「華200」係指丙○○○之出資比例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審諸原告自陳系爭土地投資案係由蔡金川主導,原告並稱上開地籍圖謄本所載「雲」指乙○○○、「水」指陳坤水、「金」指蔡金川等語(本院卷㈠第
29、17頁),依原告上開主張,可知該等鉛筆字係取原告所主張之出資人姓名中之一字為記載,惟未見丙○○○姓名中之任何一字載於上開地籍圖謄本上,依此足認蔡金川所認知之出資人並非丙○○○,而應係姓名中有「華」字之人,是丙○○○以上開地籍圖謄本為證,主張其與乙○○○、蔡金川及陳坤水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即難予採認,反足證丙○○○並非出資人。
⒐基上說明,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⒑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蔡金川、陳坤水共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乙○○○2人名下,後再改由被告一人為出名人等語(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對此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借名登記契約訂立當時各出資人內部並無約定就各自出資部分是借名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5頁),是不論原告所主張兩造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情形是否屬實,以及依原告主張蔡金川及被告於78年9月1日擅自將原登記於乙○○○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既如原告所述未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出資人同意,自不得認系爭應有部分業經各出資人同意改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情,本件原告所主張原登記於被告及乙○○○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係由原告、蔡金川及陳坤水共同為之,且約定由乙○○○及被告為出名人,亦即是由原告、蔡金川及陳坤水共同借用被告及乙○○○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各出資人復未約定其等借名登記於被告及乙○○○名下應有部分各1/
2之出資比例分別為何,是各出資人對於登記在被告或乙○○○名下之出資比例不明,顯屬不可分,是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顯非原告單獨所得為之,即原告如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原告、陳坤水共同對被告及乙○○○為之。而原告並未與其他借名人共同終止與被告及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僅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在未與其他借名人共同終止與被告及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前,即獨自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主張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
000予乙○○○,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予丙○○○,是否有據?經查,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原告出資比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按乙○○○出資比例0000000/0000
000、丙○○○出資比例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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