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劉俊鵬關係人財團法人 鄭德齡 醫學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10月29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備設立,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財產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核屬有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等語,有該局109年8月24日衛部字第1091664552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條、第4條、第11條
、第21條部分,並未變更;第1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3條、第16條、第18至19條、第22條部分,僅係名稱、文字之修正,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須經法院裁定之捐助章程變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修正條文│現行條文│修正說明│├─────────────┼─────────────┼────────┤│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訂定│新增本次修訂沿革││中華民國88年12月31第一次修│中華民國88年12月31第一次修│││訂│訂│││中華民國97年4月28第二次修│中華民國97年4月28第二次修│││訂│訂│││中華民國104年3月18第三次│中華民國104年3月18第三次│││修訂│修訂│││中華民國106年2月19第四次│中華民國106年2月19第四次│││修訂│修訂│││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五││││次修訂│││├─────────────┼─────────────┼────────┤│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衛生│1.酌修文字││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2.依據106年2月││以下簡稱本會)。│會。(以下簡稱本│19日第四次修訂版│││會)。│本修訂│├─────────────┼─────────────┼────────┤│第二條│第二條│不變│├─────────────┼─────────────┼────────┤│第三條│第三條│修正「左」為「下││本會資助範圍如下:│本會資助範圍如左:│」││一、補助醫學相關之研究及發│一、補助醫學相關之研究及發│││展計畫。│展計畫。│││二、補助醫學人員於國內外醫│二、補助醫學人員於國內外醫│││學中心之長短期進修、訪│學中心之長短期進修、訪│││問或觀摩。│問或觀摩。│││三、邀請國內外醫學專家訪問│三、邀請國內外醫學專家訪問│││、講學及合作事宜。│、講學及合作事宜。│││四、主辦或協辦與醫學有關之│四、主辦或協辦與醫學有關之│││學術會議、專題講座或繼│學術會議、專題講座或繼│││續教育課程。│續教育課程。│││五、補助醫學人員參加國內外│五、補助醫學人員參加國內外│││之相關醫學學術會議。│之相關醫學學術會議。│││六、設置獎助金,獎勵國內從│六、設置獎助金,獎勵國內從│││事醫學之有關人員。│事醫學之有關人員。│││七、贊助其他與醫學相關之事│七、贊助其他與醫學相關之事│││宜。│宜。││├─────────────┼─────────────┼────────┤│第四條│第四條│不變│├─────────────┼─────────────┼────────┤│第五條│第五條│修正捐「助」為捐││本會由 楊建芳 等人捐助新台幣│本會由楊建芳等人捐助新台幣│「贈」││壹仟伍佰萬元整為設立基金,│壹仟伍佰萬元整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本會之│之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本會之│││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第六條│第六條│修正「但連選得連││本會設董事會,董事十五人,│本會設董事會,董事十五人,│任」為「連選得連││任期為三年。首屆董事由捐助│任期為三年。首屆董事由捐助│任,但期滿連任之││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董事,不得逾改選││選聘之,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選聘之,但連選得連任。董事│董事總人數五分之││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選聘繼│四。本會董事總人││總人數五分之四。本會董事總│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止。│具有與設立目的相││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關之專長或工作經││。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驗。」││選聘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第七條│第七條│不變│├─────────────┼─────────────┼────────┤│第八條│第八條│1.修正「左」為「││董事會之職權如下:│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下」││一、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一、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2.新增第五項││長之推選及解聘。│長之推選及解聘。│││二、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二、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三、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三、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之審核。│。│││四、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四、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核。│之審核。│││五、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五、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合併及其他捐助章程規定│核;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事項之擬議或決議。│項之擬議或決議。│││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依前項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九條│第九條│1.修正「每年召開││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董事會;│二次董事會」為「││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每半年至少開會一││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次」││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2.修正「現任董事││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數三分之一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總人數三分之一以││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書面提出」為「現││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任董事總人數三分││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之一以上書面提出││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召集之。│之。││├─────────────┼─────────────┼────────┤│第十條│第十條│修正「推定」為「││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互推」││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推│││推一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定一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除捐│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十一條│第十一條│本條不變││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掌理監察│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掌理監察│││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修正「本會董事或││本會董事、監察人及執行長執│本會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監察人執行職務」││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為「本會董事、監││自行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其│察人及執行長執行││力,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當利益。│職務」││當利益。│││├─────────────┼─────────────┼────────┤│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文字修正││本會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本會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關係。││├─────────────┼─────────────┼────────┤│第十四條│第十四條│1.修正「左」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左:董│下」││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2.修正「出席董事││之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意」為「以出席董││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事過半數以上之同││上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許│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意」││可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始│以上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3.新增「三、基金││得行之。│核准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動用」、「四、││一、董事會捐助章程之修訂。│始得行之。│以基金填補短絀」││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一、董事會捐助章程之修訂。│及「五、董事之選││或變更用途者。│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任及解任」││三、基金之動用。│或變更用途者。│││四、以基金填補短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項。│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動議提出。│││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五條│第十五條│「本會得置執行長││本會得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及│本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副執行長及幹事││幹事,由董事長遴聘之,承辦│若干人,由董事長遴聘之,承│若干人」刪減「若││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經董事│辦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經董│干人」││會同意得由本會酌發工作津貼│事會同意得由本會酌發工作津│││補助之。本會業務執行有必要│貼補助之。本會業務執行有必│││時,可聘請臨時人員或專業人│要時,可聘請臨時人員或專業│││員為顧問協助之。│人員為顧問協助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新增「至」││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1月1日起12月31日止。││├─────────────┼─────────────┼────────┤│第十七條│第十七條│新增「送請全體監││本會應於每年年度依主管機關│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全年│察人分別查核,連││規定擬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預算、上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同上年度業務執行書、年度結│一年度監察報告書││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算及財產目錄,提董事會審核│」及「一併送主管││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機關備查」││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後,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修正「執行秘書」││本會收支帳務處理,及金錢出│本會收支帳務處理,及金錢出│為「執行長」││納保管,由執行長或幹事兼理│納保管,由執行秘書或幹事兼│││,經費支出須有合法憑證,並│理,經費支出須有合法憑證,│││得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並得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修正「執行秘書」││本章程第三條有關補助案件之│本章程第三條有關補助案件之│為「執行長」││申請,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申請,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得授權由執行長簽請董事長核│得授權由執行秘書簽請董事長│││可,較重大案件,得由董事長│核可,較重大案件,得由董事│││召開董事會研商決定之。審查│長召開董事會研商決定之。審│││委員由專業之董事或聘請專家│查委員由專業之董事或聘請專│││組成。│家組成。││├─────────────┼─────────────┼────────┤│第二十條│第二十條│1.第1項依財團法││本會係永久性質,因故解散或│本會經主管機關解散時,應依│人法第33條規定酌││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修文字。││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2.刪除「本會因與││,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其他基金會合併,││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體所有。│其基金及剩餘財產││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應歸併於存續之基││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金會繼續使用,以││之法人或團體。││利會務運作」,另││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依財團法人法第34││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條規定修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不變││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令規定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修正「主管機關核││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備」為「主管機關││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管機關核備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許可」││行,修正時亦同。│行,修正時亦同。││├─────────────┼─────────────┼────────┤│第二十三條││1.本條新增││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2.依據衛生福利部││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109年1月30日衛││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部醫字第00000000││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89號函辦理││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第二十四條││1.本條新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2.依據衛生福利部││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109年1月30日衛││已充任者,當然解任:││部醫字第00000000││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89號函辦理││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