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
被   告  徐禹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侵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下稱
台北監獄)之受刑人,一同配置於台北監獄愛一舍12房,被
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12時33分許起至
同日12時45分止之受刑人中午開鋪休息時間,原告在上開舍
房內,蓋著棉被躺在舍房地板上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
顧原告以手阻擋、起身制止並以棉被將自己身體包住、翻身
等舉動,接續數次將手伸進原告之棉被內,撫摸原告之生殖
器,並上下抖動(俗稱打手槍),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
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1次。被告上揭行為業經鈞院107年度侵
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查被告因他案入監執行,卻仍不思悔過,亦
不顧原告多次阻擋、制止,為逞一己之私慾,以上開違反原
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於上開時地為滿足一己私慾,對配置於同一舍房之原
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之事實,經本院107年
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
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
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犯行
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頁》,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起(10
7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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