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晴茂
訴訟代理人 許仁純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6號給付保險紅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79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新增值分紅壽險保
險單:新二十五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險契約(以下稱
「系爭保單」)。糸爭保單於104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並
給付滿期/繳清生存保險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9080元
及保單紅利2696元,合計104萬1776元。詎被告利用兩造間
專業上之不對等,誇以「分紅」、「養老」壽險為系爭保單
產品之推銷,再以顯低於當時利率水準之利率計算期滿時應
給付之保險金額外,更未於系爭保單中列明「額外特別紅利
」之計算方式,惡意刻意隱瞞系爭保單存有顯不平等及利差
損害之事實,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基此,曾於105年3月21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惟因評議不
成立,原告為保障合法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保單「新增值分紅養老壽險特別條款第3條之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第.1年度至第17年度之額外特別
紅利,其請求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2696元後應為14萬
5364元:
1.按糸爭保單簽訂當時之保險法(52年9月2日修正)第
140條規定:「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
約。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紅利分配者為
限。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
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得為之。」,嗣該條第三項於81
年2月26日修正為「前兩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
,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
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如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契
約條款有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有顯尖公平之情形者
,則該部分之約定即存有效力上之疑義。
2.本件原告於經被告邀約簽訂系爭保單時,係因被告之業
務員極力推銷系爭保單有「分紅」之福利,並試算高額
之滿期可領分紅金與原告參考,原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
保單,此觀系爭保單針對「額外特別紅利」之約定條款
可知,系爭保單中並未針對額外特別紅利、計算基礎有
任何明文約定,而僅以「其金額由本公司決定」一語帶
過,被告顯然係以其對於訂定保險契約之專業優勢立場
而忽視消費者之權益,顯有失公平公平。
3.被告係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審議過程中,始
提出其計算系爭保單「額外特別紅利」之公式,姑不論
被告所提系爭公式之真實性,然被告所試算原告每年度
可分配之額外特別紅利金額,投保期間第18年度至第25
年度之額外別紅利皆為負值(共負30萬11360元),詎
被告竟將前開為負值之額外特別紅利金額用以抵扣原告
自投保期間第1年度至第17年度所得請領之額外特別紅
利(共14萬8060元),據而得出原告於系爭保單滿期時
所得請領之額外特別紅利金額為0之結論。
4.惟由保險法第140條有關分紅保險契約條款之立法理由:
「相互保險制度,為保險業組織方式之一種,以制度發
展而言,其期型態為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損益共
同分擔之相互保險社。近年則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分
享盈餘而不負擔虧損之相互保險公司,...行政院修
正案以保險合作社予以代替。但對於近年分享盈餘,不
負擔虧損之相互保險公司,尚感未能兼顧,故另行規定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保險合作社
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紅利分配者為限。」可知,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只分享盈餘而不負擔虧損」,如保
險公司該年度有發生虧損之情形,至多僅為不得發放當
年度紅利,而不得為負值。亦即,若經試算後應發放之
紅利金額為負值,則其虧損亦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
擔。再由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可知「依前二項參
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
,不得為之」更可證明分紅保險契約係以每年度為結算
單位,如該年終決算無盈餘時,其效果為不得分配,而
非如被告所試算出一負值,再由該負值抵扣原告所得請
領之各年度得請領之紅利金額。
㈢再依系爭保單簽訂時有效施行之舊保險法第140條第規定「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保險合作社簽訂
之保險契約,以參加分配紅利者為限。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
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得為之
。」可知,原告每年度所得分配之紅利金額應為獨立之帳目
,如經試算後所得分配之紅利金額為負值,則依保險法第
140條之規定,其效果為不得分配(即分配金額應為零),
而不得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其他年度所累積之紅利金額申
予以抵扣。
㈣綜上,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單時,除先以誇大不實之紅
利誘以原告購買系爭保單,原告除受有保險金額之利差損害
外,被告竟未於系爭保單中揭露並訂明保單紅利之計算方式
,此舉已違反保險去第140條第3項、「補充訂定分紅人壽
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相關規範」,被告竟又
於原告提起本件評議後,辯稱財政部於81年所公布之計算公
式對於原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該公式云云,實則,被告於審
議過程中所提之原公式對於原告應較為有利,僅被告所列公
式所試算之紅利金額應不得為負值,縱使為負值,亦僅原告
於該年度不能享有紅利分配矣,而不得自原告其他年度所配
得之紅利金額中予以抵扣。是依原公式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
紅上利總額共14萬80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紅利金額2696
故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額外特別紅利之計算並無違誤,該額外特別紅
利之規定亦無民法247之1條違反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一之
情形:
1.保險契約之訂立,係由要保人填寫要保書以為要約,經
保險人評估後核發保險單以為承諾,故雙方關於系爭保
險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保險人核發之保險單及所附之
契約條款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保險
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收受系爭
保險契約,則保單紅利之計算應以系爭保單之約定為依
據。再按「本契約持續有效期間可享有額外特別紅利,
其金額由本公司決定,並在下列情形之一時給付之。(
甲)本契約滿期時.(乙)本契約第20保單年度末起被
保險人死亡、殘廢或本契約解約時.。」系爭保險契約
特別條款(一)第3條定有明文。據此,系爭保險契約
享有之額外特別紅利,係依據告報財政部核備後額外特
別紅利公式計算,並於本契約滿期時或本契約第20保單
年度末起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本契約解約時給付,故
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104年12月27日滿期時,依據上揭
額外特別紅利計算方式,核算出之額外特別紅利金額為
0元,並無違誤。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12月27
日契約滿期時,如前所述衣據系爭保險契約額外特別紅
利之約定計算之紅利金額為0元。又該契約雖於79年訂
定,至81年時仍為有效契約,故有適用財政部81年3月
19日壹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計算方式,被告乃
另依「處理要點」計算系爭保單紅利,核算糸爭保險契
約滿期後應分配之保單紅利金額為2,696元,並依上揭
函釋規定將二者比較後,取較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給付,
故給付原告依81年財政部函釋處理要點之保單紅利公式
計算後之金額2,696元,故被告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2.另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額外特別紅利係考量保單長
期持有,倘本保險存續期間公司整體投資報酬高於本商
品之預定利率(即基準利率)時,被告將額外給付額外
特別紅利。可知該額外特別紅利之分配基礎係源自於分
享本公司實際營運績效所得之營餘,而保險公司投資標
的之選擇,通常採中長期投資策略,利潤回收並非短
期可得,是以投保初期,若允許保戶分配紅利,無意要
被告提前贖回投資標的,顯有違中長期投資之目的,故
被告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在本契約滿期時:本契約第20保
單年度末起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本契約解約時,方有
給付額外特別紅利之情形,顯係投資回本期間評估所做
之考量,故雖於每年試算出當年度之額外特別紅利,然
未約定每年度結算,而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額外特別
紅利給付條件成就時方予以結算給付,並無不公平之處
,要無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而對當事人有不利益
之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額外特別紅利之計算
係依報財政部核備之公式計算,並以本公司每年投資報
酬率與本保單基準利率(6%)為基礎計算而得,並非一固定
之金額,且非屬契約約定保證給付之金額,與財政部81
年4月30日臺財保字第81015005號函釋所約定「應於每
一保單年度終了計算應分配之保單紅利」並不相同。
原告混淆財政部函釋之紅利計算,認為系爭保險契約頊
外特別紅利計算亦應與「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每一保單
年度終了後結算,而每一保單年度終了後計算之紅利數
額即為可領得之紅利數額云云,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
符。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兩造專業上不對等,誇以「分紅」、「
養老」壽險為系爭保險產品之推銷,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明被告何誇大不實之說明。
㈢再保險法140條第3項有關保險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
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規定,係保險法於81修正後始有此規
定,亦無溯及既往效力,然本件保險契約係於79年12月27
日訂定,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並無違反簽訂系爭保
單當時有效施行之保險法。
㈣原告雖引用立法院公報中保險法修法歷程,指分紅保單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只分享盈餘,不負擔虧損」,被告並
非相互保險公司,亦非相互保險社,原告錯誤引用,理解
錯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於系爭保單滿
期時計算額外特別紅利之金額為0元,另依據財政部81年
公布之「處理要點」規定核算出保單紅利金額為2,696元,
經比較後,以後者對原告較為有利,故給付2,696元予原
告,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9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糸爭保單於104
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並給付滿期/繳清生存保險金金額
103萬9080元及保單紅利2696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特別條款第3條關於「額外特別紅利」之規
定為:「本契約持續有效期間可享有額外特別紅利,其金額
由本公司決定,並在下列情形之一時給付之。(甲)本契約
滿期時。(乙)本契約第20保單年度末起被保險人死亡、殘
廢或本契約解約時。」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載明「額外特別紅利」之計算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額外特別紅利」給付,
不但未按照保險法第140條之立法意旨「僅分配紅利不負擔
虧損」,亦未將計算方式在契約中載明,且被告事後自行提
出之計算方式與財政部函釋有違,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不
利於原告,而認被告應以原公式以「只分配紅利不負擔虧損
方式計算,再給付「額外特別紅利」14萬5364元,業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中關於「額外
特別紅利」金額由被告公司決定之約定,是否有違背法律或
有民法第247條之1條顯失公平情形?原告所主張之「額外
特別紅利」計算方式,是否有違反法律或主管機關函釋?原
告主張是否有理?經查:
㈠本件系爭保單未載明「額外特別紅利」之計算方式,固與現
行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所規定「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
保險契約,分配紅利有關保險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
險契約中明訂」之規定不符,惟兩造於79年間即已簽訂系爭
保單,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保險法(63年11月30日公布)第
140條僅規定,並無同等規定,故系爭保單縱未載明計算方
式,亦得經財政部以75臺財融第0000000號函核淮,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保單之內容應無違反當時法律之情形
。又保險契約屬於由要保人聲請,保險人同意後方得成立之
契約,故保險契約之契約條款,均是在要保人認可後方向保
險公司提出聲請,是可認原告就系爭保單中關於「額外特別
紅利」之金額由被告公司決定之約定,已於聲請締約時表示
認同,又保險公司基於長期經營綜合考量,而於系爭保單中
約定就系爭保單額外特別紅利分配片面由被告公司決定,尚
難逕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另原告復稱被告以誇大不實之紅利
內容利誘原告購買云云,惟被告究竟以何種說詞遊說原告購
買系爭保單,此部分未據原告說明,且原告亦未就此為舉證
,況由系爭保單中所載關於額外特別紅利分配之條款內容,
亦未保證給付紅利數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再原告稱被告於系爭保單期滿時,被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
未依63年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每年度結算
應分配之紅利金額並為獨立帳戶,亦未依財政部81年3月19
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處理要點第3點「給付處
理:人壽保險單當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應於保單條款或
保戶依保單條款選擇,於下一保單年度開始時辦理。有關給
付處理如下:(1)採現金給付者,應於下一保單年度開始
即辦理給付...」之規定,應於每年度結算,且應依循保
險法第140條有關分紅保險契約「只分享盈餘,不負擔虧損
」之方式計算。惟查,63年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40條第3
項所規定「依前二項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分配紅利,
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得為之。」,依其文義解釋,當係
限制保險公司若於年終決算無盈餘時,不得在無盈餘之狀況
下仍分配紅利,要難擴張解釋為保險公司須每年度結算應分
配之紅利並將此設為獨立帳目。又原告所提上開財政部81年
3月19核定之處理要點第3點「給付處理:人壽保險單當年
度應分配之保單紅利,應於保單條款或保戶依保單條款選擇
,於下一保單年度開始時辦理。有關給付處理如下:(1)
採現金給付者,應於下一保單年度開始即辦理給付...」
之規定,其適用前提為「當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利」,然本
件系爭保單所約定之紅利「分配」條件為「本契約期滿時」
、「本契約第二十保單年度末起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本契
約解約時。」,即非屬「當年度應分配」者,亦無須於「下
一保單年度開始辦理給付」,因此,縱認被告公司須每年度
結算紅利金額,亦非當然等於原告於給付條件成就時得分配
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單每年度結算,並將每
年度得分配之金額置獨立帳戶,即無理由。
㈢再原告主張保險法第140條有關分紅保險契約條款之立法審
查理由提及「...但對於近年分享盈餘,不負擔虧損之相
互保險公司。尚感未能兼顧,故另行規定保險公司得簽訂參
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
加紅利分配者為限。」而認依法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只分
享盈餘而不負擔虧損」,惟查,上開立法審查理由中所提及
「只分配盈餘不負擔虧損」之客體當為「相互保險公司」,
而非一般保險公司,而此立法審查理由所指之「虧損」,當
指公司經營是否有盈餘之狀況而言。然依原告所主張,對其
有利之系爭保單之紅利計算公式(見本院卷第33頁、73頁)
中載明「額外特別紅利並非一項保證之給付,分配與否,取
決於公司之盈餘狀況、經濟基礎及未來業續的前景等等因素
」,而依該公式所列之算法,若投資報酬率未達基準利率6%
時,即可能會產生「額外特別紅利金額」為負值之結果,此
由額外特別紅利歷年計算明細中所列「額外特別紅利金額」
為負值時,投資報酬率仍為正值時即可得知,是縱然依被告
所提出之額外特別紅利計算公式計算結果雖於18年至25年時
出現負值,並將之與1至17年正值之額外特別紅利相累計相
加,此僅屬額外特別紅利公式之必然結果,並非令原告負擔
被告公司虧損,此與上開立法審查意見內容自難相提併論,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單條款既屬合法有效,且依條款所約定之
額外特別紅利金額,由被告公司決定,則被告公司自得依照
其所使用之額外特別紅利計算公式而為計算,又依被告所使
用之額外特別紅利計算公式計算原告於期滿時所得領取之額
外特別紅利金額「0」,原告即無得再請求之金額,是原告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14萬5364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14萬5364元及相關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