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文翔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被   告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交由自稱「
傅啟展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
7年1月21日下午5時37分許佯裝為FACEBOOK上包包賣家,
向原告詐稱原告變成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否則銀行會自動幫原告轉帳給他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345元、2萬5985元、1萬
123元,共計5萬445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因上開
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刑事案件判
處有罪在案;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出帳戶,本身亦為受害者
,且未取得原告遭詐騙之金額,現亦無力償還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1萬8345元、2萬5985元、1萬12
3元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帳戶等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第23、24、14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
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致該帳戶遭用為詐騙工具之情事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該帳
戶等語,惟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本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1524號卷第50頁),且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能知悉該帳戶
即能作為犯罪過程中轉帳、匯款、提款之工具,並可避免警
方溯源追查,被告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
且未取得詐騙款項等節,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
不得執為卸免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亦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萬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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