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施用毒品之時間補充更正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獲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當日止,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用煙捲海洛因之方式抽用,平均二、三天一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筆錄。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一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五、附記事項:(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前。(二)本院所認定被告連續多次施用之犯行,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連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二)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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