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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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另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前開二罪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持其在路邊拾獲之鑰匙一支(所有人不詳),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文化路五十三巷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