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仙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72年10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均詳100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下稱偵卷)所附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之認知理解程度及拒絕性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7月22日某時,見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可欺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帶告訴人A女外出吃東西為藉口電話邀約告訴人A女外出後,即將告訴人A女帶至桃園縣○○鄉○○路○○巷○號「龍都旅社」(下稱「龍都旅社」)第205號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
㈡於100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又見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
礙可欺,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電話再邀約告訴人A女出後,隨即將告訴人A女帶至上揭旅社第206號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乘機性交1次得逞。
㈢承上,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25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成立,無非在於行為人趁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而為性交行為者,始足該當。如被害人確實知道行為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且有同意之能力,並合意與行為人進行性交行為者,即非前開法律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者。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龍都旅社」負責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壢新醫院100年7月24桃縣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乘機性交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與之性交,告訴人A女係自願與伊性交,伊不知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A女固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
本1紙為憑(見偵卷密封袋),惟告訴人A女前揭案發時之智能狀態究為何,及其是否能理解性行為之能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A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案發時對性行為有理解能力,但較一般水準低下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年1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7頁反面),而告訴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瞭解性行為的意思,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女生尿尿的地方,案發時,其沒有同意被告將他的尿尿地方,放進其尿尿的地方,其有跟被告說:「我不願意」、「我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A女雖屬中度智能障礙者,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下,然仍可正確理解性交之意思,並表示性交與否之意願,顯見告訴人A女對性交行為,並非「不知」抗拒,核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時
,並未恐嚇、毆打或罵告訴人A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地,並未對告訴人A女施以強暴、脅迫。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旅社沒有鑰匙,因為樓上沒有鎖,可以直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案發地點「龍都旅社」房間無法上鎖,告訴人A女,亦無受拘禁之可能。是於公訴意旨一
㈠、㈡所示案發之際,告訴人A女客觀上亦無「不能」抗拒之情,核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非同。酌以告訴人A女前揭案發之際,苟不願與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大可離開現場,即可避免與被告性交,惟告訴人A女於前揭各時仍與被告性交,則告訴人A女前揭案發之際,與被告性交是否違反其意願,即有合理可疑。
㈢告訴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沒有同意被告
將他的尿尿地方,放進其尿尿的地方,其有跟被告說不願意、不要等語,惟查:
1.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脫衣服後,會發生性侵害,其所稱之「性侵害」是指衣服脫光光,再來躺在床上面,然後男生躺在女生上面,男生尿尿的地方放進女生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A女所稱「性侵害」一詞,係指男女性交行為。而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示時間問其要不要去「龍都旅社」,而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時間,問其還要不要再去「龍都旅社」,當天一樣是被告騎機車載其,去「龍都旅社」後發生性侵害,其知道男生載女生去汽車旅館時,通常是要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4頁),足見告訴人A女知悉男生邀約女生至旅館之通常目的,係為行性交之舉。則從機車非密閉空間,難以限制告訴人A女行動之情以觀,苟告訴人A女不願意與被告性交,大可當場拒絕,不隨同前往,但本案告訴人A女對被告前揭邀約竟均未予拒絕,仍搭乘被告機車一同前往「龍都旅社」,且已有公訴意旨一㈠所示與被告性交經驗後,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㈡所示第二次邀約,仍隨同前往各情衡之,是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地,是否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與之性交,即啟人疑竇。
2.告訴人A女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地,「自己」將全身衣褲脫光一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自己脫光衣服後,接下來會躺在床上,之後就開始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核以告訴人A女所稱「性侵害」一詞,係指性交之意以觀(詳參六㈢1.前段所示),足見前揭案發時,告訴人A女知悉將會有性交行為。而在被告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且案發之際旅社房門未上鎖(詳參理由欄六㈡所示),於被告提出性交之際,告訴人A女為前揭言語拒絕後,卻均未當場離開現場,避免與被告發生性交,竟仍均「自己」脫光全身衣物,隨之與被告性交,難謂告訴人A女於前揭各時無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
3.況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訴意旨欄一㈠所示時、地,被告問其要不要脫衣服,其應該回答他:「給我錢吧」。其在公訴意旨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最後都是被告給其錢,其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揭2次性交,乃均係金錢對價之性交易,自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與之性交。
4.綜上各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與之性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公
訴意旨所示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帶告訴人A女至其旅社休息等語,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為佐(見偵卷第31至42頁)。且本案將被害人衣物及採集之身體跡證送鑑定,鑑定結果固認:被害人陰部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鑑定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50至52頁),均僅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抑或告訴人A女有何不知抗拒、不能抗拒被告性交之情,自均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卷附之告訴人A女驗傷診斷書,診斷結果認:處女膜舊裂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診斷書1份可按(見偵卷密封袋),僅說明告訴人A女身體情形,無其他新傷害。衡酌女子處女膜破裂之原因,除性交外,運動、意外事故等外力衝擊因素,不一而足,是前揭舊裂傷,尚難逕認係被告所為而認被告有何強暴行為,無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3至68頁),亦僅能說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聯繫,亦難率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何前揭乘機性交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女於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地
,並非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而在被告未對施以強暴脅迫,且該旅社房間不能上鎖,告訴人A女非無逃脫可能之情下,仍自己脫衣與被告性交,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揭各時均係違反告訴人A女性交意願,則被告縱知悉告訴人A女為智能障礙者,亦難率以乘機性交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