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素行良好,兼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係陳稱:伊肇事前行車速度約達每小時20至30公里等語,且依現場之情形並無被告超速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係由綠山巷高速行駛至上開路口,惟依照被告所述之情形,其行經該路口並無特別減速之情形。系爭事故現場為T字型路口,由北而南方向觀之,形成倒T字型之路口,而告訴人 羅騏 所騎乘道路為南陽路,被告騎乘之道路綠山巷,而此二道路至上開倒T字型路口相互路銜接,而連成同一直線道路,至路口區分為不同路名,僅路口北側銜接另一條道路,雖名稱亦為南陽路,然依照告訴人羅騏行駛之情形係由西而東欲行左轉,而被告係由東而西直行方向行駛,告訴人羅騏車禍前行駛之南陽路路段其路寬約為8.8公尺(即1.1+3.3+3.3+1.1=8.8),而被告所行駛之綠山巷路寬亦約8.8公尺(即1.1+3.3+3.3+1.1=8.8),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此可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足見雙方所行駛之道路其道路寬度相當,實難僅以告訴人羅騏所騎乘之道路與其欲左轉之道路名稱均名為南陽路,即可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過程之道路為上開所述之幹線車道,反依照其二人之行駛方向觀之,告訴人羅騏應屬轉彎車,而被告則為直行車。再查,事故現場於撞擊後,依照雙方機車之現場位置觀之,兩機車均位於往北向南陽路中心線左側,相距1.
6公尺,而靠近告訴人羅騏駛來之路段,且其位置均逾越告訴人羅騏行駛南陽路中心線左側,此亦可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是從撞擊後之位置觀之,足見告訴人羅騏當時已左轉過中心線而至對向車道,但尚未過北向南陽路之中心線,而告訴人許順德則直行已過北向南陽路之中心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羅騏行駛之路段為南陽路,其欲左轉之道路雖亦同為南陽路,然查,行經彎道,且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告訴人羅騏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之機車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未暫停讓被告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羅騏之過失行為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至於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之準備,亦有過失,然其應僅為肇事次因,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後,均同此見解,以上亦可參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2年6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羅騏受有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但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尚屬較輕,兼參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議,致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許順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德於民國101年8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綠山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豐原區該巷與南陽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原區南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南陽路,亦未讓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羅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羅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許順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羅騏於偵查中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4)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智翔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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