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林廷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3日竹監自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IOY-95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01年8月17日下午7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左轉(左轉685巷)」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認事實明確,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自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僅記載「紅燈左轉」,惟未附具
相片或錄影資料佐證,何以認定為紅燈?又僅憑舉發員警目視燈號變化,是否有誤判之可能性?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原告的情形係綠燈、黃燈左轉,縱有違規,亦非闖紅燈,就
原告認知,闖紅燈係指標誌為紅燈後仍繼續直走,始為闖紅燈,而依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所違反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然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紅燈左轉」,經核對後,與法律規定要件明顯不合(即「闖紅燈」與「紅燈左轉」要件不合),是舉發員警法律適用明顯錯誤,更與行政法院62判字第253號判例意旨不合,即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㈢經原告聽取被告所提供舉發當時之錄音檔後,僅得證明原告
確係路口左轉,至於該路口之號誌為何者,係舉發員警主觀目視所得,無從自錄音檔證據中判斷。
㈣又交通部82.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之行政函示,有否符
合法律授權或逾越法律範圍以拘束人民?經原告閱覽上開函示,未有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授權依據。因此,若該函示非依據法律,或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即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此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釋字第658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函示之解釋,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規定「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不符,即屬擴張解釋,已逾越法律明定要件範圍,更與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之法律保留原則相抵觸。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9條規定,舉發員警於認事用法時
,是否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是否施以糾正或勸導,而使駕駛人受到應有之合宜裁量處分?原告深感被告於上開處分,於法難謂相合。
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係「紅燈左轉」,但未附具相片或錄影等佐證資料,即遽以闖紅燈舉發,顯係被告主觀之推定;又被告對駕駛人違規舉發之合法行政處分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㈦退萬步言,舉發員警、被告雖依據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資
料,舉發原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依法審酌,考量「比例原則」或微事不罰原則,而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準此,顯然被告及舉發員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或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審酌,與法難謂相容。
㈧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為行政行為時,其
內容應明確,並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者,即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相抵觸。然被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是否相合?其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另排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及排除比例原則適法性考量,是否妥適?據上,原處分顯有多處違誤,於法不合。
㈨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雖未有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為證,
然舉發員警 廖奕斌 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且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亦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而予以「當場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從而,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騎乘上
開普通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並騎乘至對向車道路旁等待左轉進入685巷口內,嗣對向車道燈號為紅燈後,即左轉進入該巷口,後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裁處罰鍰及記點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9月4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桃園縣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0頁、第40頁),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㈢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之前揭行
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2.爭點二:若是,被告就原告之行為裁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㈣爭點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1.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員警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警:我跟你講喔,這個路口,它要兩段式左轉,你那邊已經是紅燈了就不能再切進來。(原告:這樣喔,這邊是要靠近…。)警:我跟你講喔,你是紅燈左轉,這個路口也要兩段式,也不能像你這樣直接轉,就算綠燈的時候,而且介壽路街口已經變紅燈了,你又跑出來。…。警:你有在看號誌嗎?你剛剛有在看紅綠燈嗎?(原:只知道自己要左轉,沒有什麼注意啊。)警:只知道自己要左轉,沒有去看紅綠燈,而且介壽路內側車道也不是摩托車可以騎的。…。警:下次變燈了後,就不要再往前騎喔。(原告:你把我罰什麼?)警:你是紅燈左轉。(原告:紅燈左轉罰多少錢?)警:1800。(原告:可否幫我開兩段式左轉?)警:
這沒有辦法喔,若你是綠燈時候跑出來到那邊,你就是兩段式,而你是紅燈時候騎到那邊,你就是紅燈左轉。(原告:我沒注意紅燈、綠燈,應該是綠燈啊。)警:我停車那一剎那就已經是紅燈了,我比你還早停,結果你又這樣騎騎騎,騎到那個轉角處。(原告:我沒有看到那個你在我前面啊。)警:我在你的對向車道也在等紅燈,我在你對向車道,你不是在這嗎?我在這,你懂嗎?(原告:在我的對向車道。)警:我不是在你的後面,我在你的左前方等紅燈,我比你還早停車,我停車的時候就已經紅燈了,你又一直騎騎騎,騎到這邊來,你就都沒看一直往前騎。(原告:是這樣嗎?)警:對啊。(原告:我沒注意看燈號)。警:我跟你講你是紅燈左轉。(原告:你開輕點啦)警:這我沒有辦法。(原告:幫我開兩段式,幫我勸導一下嘛)……等情,以上有被告提供之光碟及本院製作之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譯文附於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開舉發當時之對話內容以觀,警員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另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調查時自陳略以:「(原告稱)我當時是停在路口等待左轉,我走的馬路是是兩邊各兩線道,我當時要左轉但對向車道一直有車,沒辦法轉,我就在交岔路口的中心處等待,後來對向車道紅燈,沒有車過來了,我就左轉過去,警察就把我攔下。(法官問:這樣子不就是紅燈左轉?)原告答:(當場繪製行車路線圖,附於本院卷第34頁)依行車路線圖,當時我已經到2的位置,1是一般車輛等待左轉的位置,但因為該路口很大,我直接騎到2的位置等待,2的位置等於已經在對向車道算是逆向,但因為路口真的很大,必須這樣轉才安全。當時車道是綠燈變黃燈時,我就騎到2的位置等待,等沒車就轉進去685巷,轉過去的當時應該燈號剛好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
101年11月6日筆錄),則經比對原告所述與錄音光碟內容而互相勾稽之結果,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且依本院卷第40頁所附桃園縣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原告在左轉前所直行之介壽路2段的雙向車道,其號誌的變換時相是相同的,從而,原告與警員雖分別行駛在該路段的對向車道,但從警員方向所看到的號誌燈號變紅燈時,原告方向所看到的燈號也同時變為紅燈,此情核與警員在錄音光碟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併予敘明)。據上,足認原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
2.況且,依原告所自述之行車路線(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其當時為圖省時方便,於騎乘機車行經介壽路2段與685巷交岔路口時,無視燈號管制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越路口停止線,逕自左轉逆向行駛於介壽路2段上,其行駛動線確實會對原行駛於685巷口上之車流,或欲自介壽路2段右轉進入685巷口之車流造成干擾、妨礙,實屬設置於該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所欲管制、禁止之行為。是原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以取巧之方式欲規避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以達其欲左轉之目的,此行為亦與法不合,實不足取,併此敘明。
3.至原告雖另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是指紅燈後仍繼續直走,不包含紅燈左轉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其目的為規範特定交通流量較大之路口,同一時段只允許方向不相衝突之車流行駛,以避免來自不同方向之車輛同時湧入路口,互相干擾對方之行車動線,而造成混亂及肇事之危險。且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據此,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即應禁止通行,不論係直走、左轉或右轉均在禁止之範圍。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該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是原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爭點二:被告就原告之前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及記點之原處
分,原告主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如前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及記點,自無不當。
2.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3.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本件原告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原告復未提出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且裁罰1,800元已係該規定罰鍰金額之下限,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惟本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其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為5,600元,並非最高額3,000元以下之處罰,則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規定微罪不罰之要件,應不予處罰一節,即屬無據,亦不足憑採。
4.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一節,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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