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綱
戴定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90號、第9309號、第9513號)、追加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46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109年度偵字第26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
戴定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
事實
一、王孝綱、戴定祥及 邱建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8年4月間,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王孝綱、戴定祥負責擔任領款車手,邱建暐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並約定取得款項後給付報酬。王孝綱即與戴定祥、邱建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 王瑞 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孝綱、戴定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孝綱、戴定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8金訴179卷第104頁、第13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戴定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接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及被告王孝綱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檢察官王正皓」、「書記官李珮芳」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故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王孝綱及戴定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孝綱、戴定祥與共犯邱建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另查,被告王孝綱前⑴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8月7日確定;⑵又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9月17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金訴179卷第24頁至第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又被告戴定祥前於10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金訴189卷第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且查本件被告王孝綱及戴定祥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60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王孝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件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偵字第2627號移送本院併案辦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此部分卷證與本院原卷證均相同,無庸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綱正值青年、被告
戴定祥正值壯年,被告2人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程度,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王孝綱負責提領詐得之款項、戴定祥負責收取該集團所詐得之財物,並將收取之財物及提得款項交由共犯邱建暐,由其轉交給集團之上游,遂行渠等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被告王孝綱年紀尚輕、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孝綱入監前無業,被告戴定祥目前擔任廚師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尚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且其妻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漫延,出入警示區,現正隔離檢疫中,家中子女無人照顧等情,並衡量渠等參與犯罪集團程度、被告王孝綱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共3紙及私文書1紙,雖分別屬被告王孝綱、戴定祥及其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告訴人 王瑞文 收執,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孝綱、戴定祥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2,000元及5,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金訴179卷第132頁),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上開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宜君、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手法│偽造文書│證據│├──┼───┼───┼──────────┼──────┼─────────┤│1│王瑞文│王孝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⑴含有王瑞文│1.被告王孝綱於警詢││││戴定祥│8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之姓名及身│及偵訊時之自白(│││││起,陸續假冒「新北市│份資料之「│見108偵8290卷第3│││││健保局」、「新北市政│臺灣臺北地│頁至第6頁、第73│││││府警察局警員」、「台│方法院地檢│頁至第76頁、108│││││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署強制性資│偵9309卷第4頁至│││││務員之名義,撥打王瑞│產凍結執行│第6頁、高雄市警│││││文之家用電話,佯稱:│書」公文書│卷一第2頁至第9頁│││││其涉及投資案違法吸金│1紙。│、橋頭地檢108他│││││,要求王瑞文前往高雄│⑵「臺灣臺北│2073卷第74頁至第│││││市○○區○○路○○○號│地方法院地│82頁、橋頭地檢10│││││之三福超商,以傳真方│檢署刑事傳│8他8551卷第103頁│││││式收取由該所屬詐欺集│票」公文書│至第107頁、108偵│││││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偽造│1紙。│11460卷第30頁至│││││之如右偽造文書欄編號│⑶「台北富│第37頁)│││││⑴⑵所示之公文書及編│邦銀行北中│2.被告戴定祥於警詢│││││號⑶所示之私文書,王│壢分行帳號│及偵訊時之自白(│││││瑞文遂依指示,於108│000000000│高雄市警卷一第10│││││年5月16日上午9時51分│461號存摺│頁至第17頁、高雄│││││許,至前揭超商收右列│內頁」之私│市警卷二第2頁至│││││編號⑴至編號⑶所示公│文書1紙。│第9頁、橋頭地檢│││││、私文書後,該所屬詐│⑷「台北地檢│108他8551卷第71│││││欺集團成員即向王瑞文│署監管科收│頁至第77頁、108│││││表示需交付現金並監管│據」之公文│偵11460卷第30頁│││││其所有帳戶裡之現金,│書1紙。│至第37頁)│││││約定於108年5月23日下││3.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午1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
00○○○區○○街○○號住處交││之證述(見108偵│││││付現金與帳戶金融卡供││8290卷第23頁至第│││││監管,以免除人身自由││26頁、第27頁至第│││││遭拘留,致王瑞文不疑││30頁、108偵11460│││││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將││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第37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4.王孝綱提領詐騙款│││││433633號、中國國際商││項一覽表(見108│││││業銀行(現已改制兆豐││偵8290卷第12頁至│││││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第13頁)│││││000000000號之金融卡││5.王孝綱提款之監視│││││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器翻拍照片(見10│││││成員。其後上述詐欺集││8偵8290卷第14頁│││││團即指派戴定祥至高雄││)│││││市○○區○○街○○號住││6.王瑞文之中華郵政│││││處與王瑞文碰面,並向││帳號000000000000│││││王瑞文收取現金新臺││33號之客戶歷史交│││││幣126萬及上開2帳戶金││易清單(見108偵│││││融卡各1張後隨即離開││8290卷第15頁)│││││現場,並將126萬元及││7.王瑞文之內政部警│││││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交││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給王孝綱,另上述詐欺││錄表(見108偵829│││││集團成員再要求王瑞文││0卷第31頁)│││││至前揭超商收取由該所││8.偽造之王瑞文之台│││││右列偽造文書欄編號4││北富邦銀行北中壢│││││所示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分行帳號00000000│││││公文書。而後王孝綱將││8461號之存摺封面│││││126萬元及上開2帳戶金││及內頁(見108偵│││││融卡交給邱建暐,由邱││8290卷第33頁)│││││建暐於108年5月23日至││9.王瑞文之臺灣北地│││││5月26日,再次指示王││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孝綱在新竹縣市多處自││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動提款機領取上開中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郵政帳戶金融卡內之金││院地檢署刑事傳票│││││錢(王孝綱提領部分,││、台北地檢署監管│││││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8││科收據(見108偵│││││萬2,000元)後交予邱││8290卷第34頁至第│││││建暐,再由邱建暐轉交││36頁)│││││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10.王瑞文之中華郵│││││王孝綱因而取得約定報││政郵政存簿儲金│││││酬2,000元、戴定祥則││簿帳號000000000│││││取得約5,000元之報酬││33633號存摺封面│││││。嗣經王瑞文發現受騙││及內頁(見108偵│││││報警處理、調閱相關監││8290卷第37頁至│││││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第39頁)│││││悉上情。││11.王瑞文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103│││││││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08偵8290卷第4│││││││0頁至第41頁)│││││││12.王瑞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9309卷第9頁反│││││││面)│││││││13.查獲王孝綱之照│││││││片(見108偵9309│││││││卷第29頁至第30│││││││頁)│││││││14.王孝綱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偵9309卷│││││││第30頁至第33頁│││││││)│││││││15.王孝綱駕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偵9309│││││││卷第34頁至第40│││││││頁)│││││││16.王孝綱於108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26日之提款一│││││││覽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偵│││││││9513卷第14頁至│││││││第15頁)│││││││17.108年5月23日之│││││││蒐證照片(見高│││││││雄市警卷一第52│││││││頁至第63頁)│││││││18.王孝綱108年5月│││││││23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高雄市警卷一第│││││││64頁至第69頁)│││││││1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附│││││││王瑞文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108偵11460卷第│││││││74頁至第75頁)│└──┴───┴───┴──────────┴──────┴─────────┘附表二┌──┬────┬───┬─────┬──────┬────┐│編號│提領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取得金額│││││││(新臺幣│││││││)│├──┼────┼───┼─────┼──────┼────┤│1│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3│新竹縣竹北市│2萬元│││000-0000││日下午6時│光明一路155││││000-0000││20分許│號之兆豐商銀││││633號│││竹北分行提款│││││││機││├──┼────┼───┼─────┼──────┼────┤│2│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3│新竹縣竹北市│2萬元│││000-0000││日下午6時│光明一路155││││000-0000││21分許│號之兆豐商銀││││633號│││竹北分行提款│││││││機││├──┼────┼───┼─────┼──────┼────┤│3│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3│新竹縣竹北市│6萬元│││000-0000││日下午6時│光明一路155││││000-0000││30分許│號之兆豐商銀││││633號│││竹北分行提款│││││││機││├──┼────┼───┼─────┼──────┼────┤│4│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3│新竹縣竹北市│5萬元│││000-0000││日下午6時│光明一路155││││000-0000││31分許│號之兆豐商銀││││633號│││竹北分行提款│││││││機││├──┼────┼───┼─────┼──────┼────┤│5│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4│新竹市香山區│4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牛埔南路42││││000-0000││25分許│號之新竹牛埔││││633號│││郵局提款機││├──┼────┼───┼─────┼──────┼────┤│6│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4│新竹市香山區│8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牛埔南路42││││000-0000││26分許│號之新竹牛埔││││633號│││郵局提款機││├──┼────┼───┼─────┼──────┼────┤│7│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4│新竹市香山區│3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牛埔南路42││││000-0000││27分許│號之新竹牛埔││││633號│││郵局提款機││├──┼────┼───┼─────┼──────┼────┤│8│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4│新竹市○○路│6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243號之新竹││││000-0000││48分許│民生郵局││││633號│││││├──┼────┼───┼─────┼──────┼────┤│9│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5│新竹市東區南│9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大路428號││││000-0000││54分許│之新竹溪大路││││633號│││郵局││├──┼────┼───┼─────┼──────┼────┤│10│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6│新竹市○○路│2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267號之台灣││││000-0000││21分許│銀行北大路分││││633號│││行││├──┼────┼───┼─────┼──────┼────┤│11│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6│新竹市○○路│2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267號之台灣││││000-0000││22分許│銀行北大路分││││633號│││行││├──┼────┼───┼─────┼──────┼────┤│12│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6│新竹市○○路│4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267號之台灣││││000-0000││23分許│銀行北大路分││││633號│││行││├──┼────┼───┼─────┼──────┼────┤│13│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6│新竹市○○路│2萬元│││000-0000││日凌晨2時│267號之台灣││││000-0000││24分許│銀行北大路分││││633號│││行││├──┼────┼───┼─────┼──────┼────┤│14│中華郵政│王孝綱│108年5月26│新竹市○○路│3萬│││000-0000││日凌晨2時│267號之台灣│2,000元│││000-0000││25分許│銀行北大路分││││633號│││行││└──┴────┴───┴─────┴──────┴────┘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物及依據│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1.此偽造公文書上│1.告訴人王│││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偽造之「臺灣臺│瑞文│││制性資產凍結執行││北地方法院檢察│2.卷證出處│││書」公文書(上有││署印」公印文1│108偵8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枚、「檢察官王│90卷第34│││檢察署公印文、檢││正皓」印文1枚│頁│││察官王正皓印文、││、「書記官李珮││││書記官李珮芳印文││芳」1枚。││││)││2.刑法第219條││├──┼────────┼──┼────────┼─────┤│2│偽造之「臺灣臺北│1張│1.此偽造公文書上│1.告訴人王│││地方法院地檢署刑││偽造之「臺灣臺│瑞文│││事傳票」公文書(││北地方法院檢察│2.卷證出處│││上有臺灣臺北地方││署印」公印文1│108偵82│││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枚、「檢察官王│90卷第35│││、檢察官王正皓印││正皓」印文1枚│頁│││文、書記官李珮芳││、「書記官李珮││││印文)││芳」印文1枚││││││2.刑法第219條││├──┼────────┼──┼────────┼─────┤│3│偽造之「臺北地檢│1張│1.此偽造公文書上│1.告訴人王│││署監管科收據」公││偽造之「臺灣臺│瑞文│││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2.卷證出處│││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公印文1│108偵829│││公印文、檢察官王││枚、「檢察官王│0卷第36│││正皓印文)││正皓」印文1枚│頁│││││2.刑法第219條││├──┼────────┼──┼────────┼─────┤│4│偽造之「台北富邦│1張│1.此偽造私文書上│1.告訴人王│││銀行中壢分行戶名││偽造之「台北富│瑞文│││王瑞文帳號713168││邦銀行中壢分行│2.卷證出處│││218461之存摺內頁││印」印文1枚。│108偵82│││」之私文書(上有││2.刑法第219條│90卷第33│││台北富邦銀行北中│││頁│││壢分行之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