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贊賢
林晉賢劉慈陽劉瑋承邱韋嘉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
李安傑 律師被告 熊昱翔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 律師
陳志峯 律師被告 黃煒 竣
呂紹 瑋共同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3、10884號、109年度偵字第1012、10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 莊贊賢犯 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林晉賢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三、劉慈陽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四、劉瑋承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五、邱 韋嘉犯 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六、熊昱翔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七、 黃煒竣 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八、 呂紹瑋 犯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二之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九、扣案之教戰守則、筆記本玖本、筆電肆台、iPad拾伍台、手機參拾壹支、對講機拾貳個、WIFI貳個、印表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彭浩銘 (經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指示,與「阿財」共同謀議,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阿財」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彭浩銘,彭浩銘即招攬莊贊賢、林晉賢、劉慈陽、劉瑋承、邱韋嘉、熊昱翔、黃煒竣、呂紹瑋及 莊智元 、 劉東愷 、 李健新 、 黃萬宇 、 阮先良 、 陳威儒 、 鍾侑均 、 楊桂信 、 温奕城 、 陳鎰 、 林哲煒 、 沈里杰 、王 昱祥 、 張翔安 、 謝俊傑 等23人參與上開組織(莊智元、劉東愷、李健新、黃萬宇、阮先良、陳威儒、鍾侑均、楊桂信、温奕城、陳鎰、林哲煒、沈里杰、 王昱祥 、張翔安、謝俊傑經本院另案判決)。彭浩銘等24人便於108年7月29日起(入境時間詳如附表一),前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九郡B福龍坊康田民宅14路35號房屋(下稱查獲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彭浩銘統籌管理機房事務並兼任二線人員,謝俊傑擔任電腦手以通訊軟體群發詐騙語音簡訊給在美國之華裔被害人(24人分工內容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為向附表二、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表示其名下帳戶異常,請按鍵轉接銀行客服,電話則會自動轉接至機房一線人員,依序由附表一所示之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以附表三所示話術對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遂至銀行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擔任三線之莊智元告知之帳戶,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幸未交付款項而未遂。嗣於108年9月15日,遭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公安廳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教戰守則、筆記本9本、電信器材(包括筆電4台、IPAD共15台、手機31支、對講機12個、WIFI共2個、印表機1台)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共組專案小組,分別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日,拘提彭浩銘等24人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8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8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贊賢、林晉賢、劉慈陽、劉瑋承、邱韋嘉、熊昱翔、黃煒竣、呂紹瑋 於警 、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08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2至45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4頁、第55至56-1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4至75頁、第120至121頁、第130至131頁、第154頁、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76頁、第201至202頁、第223至224頁、第231至232頁、第234至235頁、第258至261頁、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訴卷】一第239至244頁、訴卷二第32至33頁、第77至78頁),並有同案被告莊智元、劉東愷、李健新、黃萬宇、彭浩銘、阮先良、陳威儒、鍾侑均、楊桂信、温奕城、陳鎰、林哲煒、沈里杰、王昱祥、張翔安、謝俊傑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他卷一第150至156頁、他卷二第102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44至145頁、第146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198至199頁、第204至205頁、第207至208頁、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18頁、第220至221頁、第228至229頁、第237至238頁、第240至241頁、第249至251頁、第252至254頁、第255至257頁、第262至264頁,108年度偵聲字第168號卷第157至160頁,訴卷一第247頁、第253頁、第259頁、訴卷二第127至128頁、第176頁、第177頁、第256頁、第296頁),及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BaichaoAn、JoannaKuo於美國FBI聯邦調查局之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偵1012卷】第897至901頁、第909至915頁)、卷附之匯款資料(他卷二第38頁、第39頁、偵1012卷第916頁)、教戰守則(詐騙話術)(他卷一第28至29頁、第33至66頁、第182至194頁、他卷二第31至37頁)、詐騙紙本資料─上海市國家保密局保密協議條款同意書、國際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報警回執、上海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提存證明等(他卷一第196頁、第197頁、他卷二第2至1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卷一第67至89頁)、詐騙工作行事曆(他卷一第92頁)、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查扣越南詐騙機房相關文書勘驗報告1份(他卷一第181頁)、詐騙日誌及進度表(他卷一第195頁、第204至213頁)、詐騙業績資料(他卷一第214至226頁)、公司規章(他卷二第26頁)、扣案物照片1張(他卷一第27頁)、筆記本翻拍照片(他卷一第198至203頁)、iPad截圖照片(他卷二第29至30頁)、IP查詢資料(偵1012卷第757至7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1012卷第880至892頁),並有筆電4台、iPad15台、手機31支、對講機12個、WIFI2個、印表機1台等物扣案(見他卷一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8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被告8人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9所示部分,因屬附表二之一編號1參與組織犯行後之繼續行為,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故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9所示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接續犯: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三)被告8人就附表二之一所示89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未遭騙匯款,應論以未遂犯,並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8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之一所示89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告8人行為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8人與同案被告莊智元、劉東愷、李健新、黃萬宇、彭浩銘、阮先良、陳威儒、鍾侑均、楊桂信、温奕城、陳鎰、林哲煒、沈里杰、王昱祥、張翔安、謝俊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累犯:被告莊贊賢前於106年間,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劉慈陽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呂紹瑋前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等所犯前案與本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尚難認被告3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七)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8人經起訴書載明符合上開規定(理由見108年度證保字第1號卷),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被告莊贊賢、劉慈陽、呂紹瑋部分並先加後減。
(八)爰審酌被告8人均年輕力盛,為不勞而獲謀取不法財物,參與多人組成之詐騙組織,利用民眾容易信任銀行人員及公務員之特性,以行員及公務員名義有計劃性地對美國地區不特定華裔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手段惡質,影響國際形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騙金額甚高,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幸未交付款項,被告林晉賢、劉瑋承、邱韋嘉、熊昱翔、黃煒竣均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被告莊贊賢、劉慈陽、呂紹瑋則有前述累犯前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8人於本件參與之分工程度,被告莊贊賢國中肄業,未婚,案發前無業,目前從事派遣工廠之清潔工作,被告林晉賢國中畢業,未婚,案發前及現在均無業,被告劉慈陽為高中肄業,未婚,案發前及現在均無業,被告劉瑋承為國中肄業,未婚,案發前及現在均從事餐飲業,被告邱韋嘉為高中肄業、未婚,案發前無業,目前在家裡工廠幫忙,被告熊昱翔為高中肄業,未婚,案發前無業,現在受僱從事安裝冷氣工作,被告黃煒竣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是職業軍人退伍,目前從事洗車工作,被告呂紹瑋高中畢業,未婚,案發前及現在均無業(見訴卷二第79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均甚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二之一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是否諭知強制工作: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核,被告8人於本件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及貢獻度如附表
一、四所示,或為撥打詐騙電話之一、二線人員或為總務暨廚師,其等重要性較低,所為固有不該,然經此刑事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綜上,被告8人尚無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教戰守則、筆記本9本、筆電4台、iPad15台、手機31支、對講機12個、WIFI2個、印表機1台,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在同案被告彭浩銘住處搜索扣得之越南網路(電話)卡16張、越南簽證2張、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等物,並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與本件各該犯行尚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8人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晉賢以月薪6萬元擔任總務暨廚師,其餘被告7人則按其分工抽取被害人匯款金額4%至6%不等之獎金,被告8人均供稱係返台才會結算發給,因遭查獲未及結算故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二第77至78頁),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8人確已因本件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就被告8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代號│入境越南日期│工作分擔│備註│├──┼───┼──────┼──────┼─────────┼─────────────┤│1│莊智元│A│108.7.29│三線(提供匯款帳戶│重要幹部││││││給被害人)││├──┼───┼──────┼──────┼─────────┼─────────────┤│2│劉東愷│愷、凱│108.3.15入境│二線(扮公安隊員)│累犯(108年1月14日 執畢 )│││││越南,108.5.│││││││31返回臺灣;│││││││108.8.22入境│││││││越南│││├──┼───┼──────┼──────┼─────────┼─────────────┤│3│李健新│貴│108.7.29│一線││├──┼───┼──────┼──────┼─────────┼─────────────┤│4│黃萬宇│萬│108.7.29│二線(扮公安隊員)│累犯(104年12月28日執畢)│├──┼───┼──────┼──────┼─────────┼─────────────┤│5│莊贊賢│賢│108.7.29│二線(扮公安隊長)│累犯(107年9月26日執畢)│├──┼───┼──────┼──────┼─────────┼─────────────┤│6│彭浩銘│銘、順│108.7.30│招集人/管理者兼二│重要幹部││││││線││├──┼───┼──────┼──────┼─────────┼─────────────┤│7│林晉賢│無代號│108.7.29│總務、廚師│約定月薪6萬元│├──┼───┼──────┼──────┼─────────┼─────────────┤│8│劉慈陽│羊│108.7.29│實習電腦手(隨機發│累犯(107年3月12日執畢)││││││電話給被害人)││├──┼───┼──────┼──────┼─────────┼─────────────┤│9│劉瑋承│瑋、偉│108.7.29│二線(扮公安隊員)││├──┼───┼──────┼──────┼─────────┼─────────────┤│10│阮先良│毛、軟毛、M│108.7.29│一線││├──┼───┼──────┼──────┼─────────┼─────────────┤│11│陳威儒│朱、小豬│108.7.29│二線(扮公安隊員)││├──┼───┼──────┼──────┼─────────┼─────────────┤│12│邱韋嘉│刀│108.7.30│一線││├──┼───┼──────┼──────┼─────────┼─────────────┤│13│鍾侑均│鍾、鐘│108.7.30│二線(扮公安隊員)││├──┼───┼──────┼──────┼─────────┼─────────────┤│14│楊桂信│信│108.7.30│一線│緩刑期間犯本案│├──┼───┼──────┼──────┼─────────┼─────────────┤│15│温奕城│S│108.7.30│二線(扮公安隊員)││├──┼───┼──────┼──────┼─────────┼─────────────┤│16│陳鎰│春│108.7.30│二線(扮公安隊長)│起訴書誤載為一線,爰予更正│├──┼───┼──────┼──────┼─────────┼─────────────┤│17│熊昱翔│熊│108.7.30│一線││├──┼───┼──────┼──────┼─────────┼─────────────┤│18│林哲煒│聖、發│108.7.30│一線││├──┼───┼──────┼──────┼─────────┼─────────────┤│19│沈里杰│樂│108.7.30│一線││├──┼───┼──────┼──────┼─────────┼─────────────┤│20│王昱祥│美、祥│108.7.30│一線│累犯(107年1月21日執畢)│├──┼───┼──────┼──────┼─────────┼─────────────┤│21│黃煒竣│迪│108.7.31│一線││├──┼───┼──────┼──────┼─────────┼─────────────┤│22│張翔安│安、肥│108.7.31│一線││├──┼───┼──────┼──────┼─────────┼─────────────┤│23│呂紹瑋│紹│108.7.31│二線(扮公安隊員)│累犯(107年8月2日執畢)│├──┼───┼──────┼──────┼─────────┼─────────────┤│24│謝俊傑│傑│107.9.07│電腦手│重要幹部,業績表記錄者,有│││││││權關掉1、2線電話│││││││少年曾犯詐欺(107年度少調│││││││字第482號)│││││││約定月薪7萬元│└──┴───┴──────┴──────┴─────────┴─────────────┘附表二: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既遂)┌──┬──────────┬───────────┬──────────────────┐│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證據│罪名及宣告刑│││金額(美金)│││├──┼──────────┼───────────┼──────────────────┤│1│BaichaoAn│BaichaoAn證述(偵1012│莊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108年9月13日1萬4,000│卷第909至915頁)、匯款│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元│資料(他卷二第39頁、偵│,處有期徒刑拾月。││││1012卷第916頁)│林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劉慈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劉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韋嘉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熊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呂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JoannaKuo│⑴JoannaKuo證述(偵│莊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⑴108年9月12日│1012卷第897至901頁)│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14萬5,000元│⑵JoannaKuo證述(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108年9月13日│1012卷第897至901頁)│林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7萬元│、匯款資料(他卷二第│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38頁)│期徒刑拾壹月。│││││劉慈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熊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呂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未遂)┌──┬──────────┬───────────┬──────────────────┐│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108年8月5日│詐騙日誌及進度表(他卷│莊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許麗鈞 │一第204頁、第211頁反面│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2頁反面至213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林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劉慈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劉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邱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熊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呂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2-89│108年8月7日至108年9│詐騙日誌及進度表(他卷│莊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月16日│一第204至212頁)、國際│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思學 、 鄭炎芳 、 陳默 │專案組特別偵查通知書(│共八十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瑤、 趙宇 、 江敏儀 、溫│他卷一第197頁、他卷二│。│││ 嘉茵 、許麗鈞、 李櫻 、│第5頁)│林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陳善發 、 劉燦餘 、 於海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明、 陳依凝 、 李紫嘉 、││共八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樊嘯宇 、 姜春宇 、 陳倩 ││劉慈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邱琳佳 (起訴書誤載││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邱 林佳 ,應予更正)││共八十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楊金鋒 、 光秀妹 、黃││。│││河、 曲兵 、 王演 、 高群 ││劉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李鳳茗 、 王秋月 、王││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靜(51歲)、 王靜 (48歲)││共八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勤 、 林寶 、 江煒健 ││邱韋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孫美華 、 劉德豪 、邱││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鎮平 、 賈靜 、 胡夢鵬 、││共八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王公平 、 陳婷 、 魏春英 ││熊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李毅平 、 包正宇 、謝││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紅、AMYDONG、 李紅梅 ││共八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江翠鳳 、 馬羚 、 蘇伶 ││黃煒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俐、 劉用計 、 王連坤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劉亞男 、 陳穎 、 王蠅鶯 ││共八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劉曉彤 、 陳雪紅 、徐││呂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 瀟雅 、 柳思明 、 路盛梅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張卜生 、 陳欽芳 、高││共八十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玉萍 、 張英杰 、 楊建釵 ││。│││、 王利娟 、 林勇 、 林穎 │││││、 張黎紅 、 石惠芳 、劉│││││培真、 羅曉莉 、 徐宗芳 │││││、 何欣怡 、 劉美林 、慕│││││杰、 銀清秀 、LESLEY│││││WU、 劉含章 、 周素萍 、│││││ 李存 、 梁金華 、 劉光葳 │││││、 陳建華 、 章中宇 、周│││││雅容、 劉花雲 、 王丹 、│││││ 王隱珠 、 王彥 、 邱明輝 │││││、 周麗 、羅曉莉等88人│││└──┴──────────┴───────────┴──────────────────┘附表三:話術內容┌──┬────────────┬──────┬─────────┐│分工│詐騙方式、話術內容│抽成│證據│├──┼────────────┼──────┼─────────┤│一線│先由電腦手群發語音訊息至│被害人匯款金│證人證述(證保卷第│││被害人手機,待被害人按號│額之6%│1至23頁、偵1012卷│││碼鍵,電話會自動回撥。再││第897至901頁、第│││由一線人員佯稱美國銀行行││909至915頁)、教戰│││員,誆稱被害人名下帳戶疑││守則(他卷一第28至│││似被盜刷而出現異常,扣款││29頁、第33至66頁、│││帳戶餘額不足有欠費,會在││第182至194頁、他卷│││2小時內進行強制扣款,為││二第31至37頁)、詐│││避免影響其信用,建議被害││騙業績表(他卷一第│││人報案處理││214至226頁)、公司│├──┼────────────┼──────┤規章(他卷二第26頁││二線│被害人報案後,由二線人員│前階段人員扮│)│││扮演上海公安局警官,前階│隊員,抽取被││││段為隊員,後階段為隊長。│害人匯款金額││││先由隊員向被害人誆稱其所│之4%,後半段││││申設之銀行帳戶涉及 林佳華 │人員扮隊長,││││拐賣兒童案,疑係被害人將│抽取被害人匯││││帳戶資料賣給林佳華集團使│款金額5%(二││││用,故需接受調查,原本應│線人員共抽取││││由被害人本人親至公安局製│被害人匯款金││││作筆錄,但因被害人在美國│額9%)││││路途遙遠,為求方便,讓被│││││害人可在電話中製作筆錄,│││││筆錄正式開始後,被害人須│││││自行說出姓名、有效證號、│││││出生年月日、居住資格、有│││││無中國身分證、工卡、旅遊│││││簽、駕駛證ID、綠卡、中國│││││照、美護照等個人資料,誘│││││使被害人相信帳戶遭盜辦,│││││且由於被害人帳戶涉嫌林佳│││││華拐賣兒童,須將帳戶凍結│││││,將錢領出至指定戶頭保存│││├──┼────────────┼──────┤││三線│三線人員佯稱檢察官繼續與│抽取被害人匯││││被害人對談,並告知被害人│款金額6%││││匯款帳號,要被害人至銀行│││││臨櫃匯款│││└──┴────────────┴──────┴─────────┘附表四:對詐欺取財犯行之貢獻程度┌──┬─────────────┬───────────────┐│編號│由高到低│理由│├──┼─────────────┼───────────────┤│1│被告彭浩銘│被告彭浩銘為本機房之招集人、管││││理人│├──┼─────────────┼───────────────┤│2│被告謝俊傑│被告謝俊傑為本機房電腦手,並自││││107年9月7日起就已在越南,對於││││講電話技巧欠佳成員有權利關掉其││││電話,且係業績表之記錄者│├──┼─────────────┼───────────────┤│3│被告莊智元│被告莊智元為本機房三線人員,在││││一線、二線人員已成功讓被害人相││││信話術內容後,提供匯款帳戶給被││││害人│├──┼─────────────┼───────────────┤│4│被告劉東愷、黃萬宇、莊贊賢│一線、二線人員之工作內容係在電│││、劉瑋承、鍾侑均、呂紹瑋等│話中與被害人對談,屬此機房之被│││擔任二線人員│管理者,不得任意外出,期限未到││││亦不得返國│││被告李健新、阮先良、邱韋嘉││││、陳鎰、林哲煒、沈里杰、王││││昱祥、黃煒竣、張翔安、呂紹││││瑋等擔任一線人員││││││││被告劉慈陽擔任實習電腦手││├──┼─────────────┼───────────────┤│5│被告陳威儒、温奕城擔任二線│被告陳威儒、温奕城、楊桂信、熊││││昱翔等人之業績為24人中最低之4│││被告楊桂信、熊昱翔擔任一線│人,業績均為0(他卷一第226頁)│││││││被告林晉賢擔任總務、廚師│被告林晉賢負責採買物品、 張羅伙 ││││食,沒有計算業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