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四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