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
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蘇峻賢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又其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肩背包1個,係他人所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hansensu16
8」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2014年新年快樂真品LVM40353DelightfulMonogram肩背包購於台灣專櫃誠可議」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肩背包。嗣 劉芳君 於103年1月8日某時許,上網閱覽前揭不實訊息,誤認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真品而陷於錯誤,決意購買上開肩背包,乃留言詢問得否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得,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峻賢聯繫,詢問該肩背包狀況及面交事宜。嗣蘇峻賢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菜寮捷運站1號出口與劉芳君見面,蘇峻賢接續前揭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芳君謊稱上開肩背包係自臺南新天地百貨公司購得,劉芳君因而支付17,000元與蘇峻賢以購買上開肩背包。
嗣劉芳君發覺蘇峻賢於上開交易後,旋離開「LINE」對話,且無法與之聯絡,劉芳君並將上開肩背包送往二手店詢問,經告知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芳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峻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Yaho
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2紙、「LINE」對話紀錄3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hansensu168」申請人及IP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暨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並扣有肩背包1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肩背包經送請 趙俊堯 鑑定結果,認該肩背包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及商標圖樣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認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乙情,並有LV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扣案之肩背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為真品,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違反商標法規定外,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以佯稱真品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4年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告訴人宥恕,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肩背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