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告 鍾美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林宇文 律師被告 陳建言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前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利息高達每月9萬元。被告嗣因不堪負荷,因而請求原告幫忙向友人調度借款,並同意給付每月利息4萬元,借款期限則為3個月。原告因與被告之妻 吳佳臻 同事多年,感情深厚,不忍被告如此無助,遂同意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被告除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2紙借據(金額各50萬元)交原告收執外,並交付其妻吳佳臻簽署面額50萬元支票2紙(票號各為AF0000000、AF0000000;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則為102年4月2日;下稱系爭2紙支票)作為擔保。
㈡因原告當時並無法一次調度足夠現金予被告,故先向友人顏
美華借款50萬元。再依序於101年12月28日交付被告現金22萬5,000元;102年1月2日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同年1月3日匯款27萬5,000元及同年1月4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妻吳佳臻永豐銀行帳戶,合計共96萬元。詎102年4月2日約定清償期屆至時,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稱「沒錢可還」。系爭2紙支票提示,亦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8日書立借據欲於102年1月2日向原告
借款共100萬元,並應允原告要求還款日期為102年4月2日,利息每月4萬元,另再交付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以為借款擔保。原告則承諾會於102年1月2日匯款96萬元予被告。詎書立借據翌日,被告竟接獲原告來電表明,借款期限3個月,利息共12萬元,扣除後原告僅會匯款88萬元等語。被告立即表明利息過高,不借了,並要求原告返還借據及系爭2紙支票,原告竟咆哮不借就算了,旋即掛了電話。數日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返還借據及支票,原告表示業已銷毀。豈知竟於20個月後會因此事涉訟。
㈡本件被告既否認曾經收受系爭借款之交付(關於原告匯款予
被告之妻吳佳臻帳戶之款項,要屬其等間另筆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借款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簽署現金保管條2份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被告於102年1月2日借入50萬元,還款日期訂在102年4月2
日,共開50萬元支票1張(票號AF0000000)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⑵被告於102年1月2日借入50萬元,還款日期訂在102年4月2
日,共開50萬元支票1張(票號AF0000000)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㈡系爭2紙支票係用來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㈢訴外人 楊智全 於101年12月28日匯入5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
告於同日提領現金22萬5,000元;再於102年1月2日提領現金32萬元;嗣於102年1月3日匯款27萬5,000元至被告妻吳佳臻帳戶;又於102年1月4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妻吳佳臻帳戶等情,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1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等情,固無爭執,而可認為真。然被告既否認受有100萬元借款之交付,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借款人、執票人)就借款交付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吳佳臻與原告等人通訊對話內容、對帳單影本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 游美津顏美華 為證。惟: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游美津,乃到庭證稱:((提示系爭
借據及支票影本予證人),證人有無看過?)沒有。(證人是否了解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我了解,應該要講說是我們旅行社 吳家臻 與被告是夫妻關係,然後吳家臻在公司,她的資金一直有問題,所以公司很多人都跟她有借貸關係,到後面她的先生都有出面來公司,我們會認識她先生,因為她先生都會來公司說明她的經濟狀況希望我們幫忙,最近一次是在103年的7、8月,因為她的債務太大了,總共跳了兩三家旅行社的票,所以她只好請被告來公司找老闆做說明。(證人所言是否表示,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吳家臻於原告之間?)也不是這樣,因為後來大家認為吳家臻的信用不好,所以要被告當保人,才願意借錢給他。也就是請她先生背書。吳家臻的先生都知道她的債務,而且因為吳家臻是同事,所以大家都會幫忙,而且被告我們也都認識。(證人有無看過交現金給被告?)沒有。(就證人的了解,原告與吳家臻之間的債務,被告是否表示要承擔?)有,被告有表示要承擔,因為有一次我們與被告同車,我們有問過他,他是否要對吳家臻的債務負責,他說要,負責的範圍為原告的200多萬。明確的時間點是在介在102年12月底或103年1月間。
(除了這一次之外,是否還有聽過被告有表示要承擔吳家臻的債務?)還有幾次被告來接吳家臻下班時,也都有提到吳家臻的債務要處理,可是具體怎麼還款我不清楚。(證人講的是之前的問題,本次借款是針對被告跟原告借100萬元的事情?)就那100萬元,是被告替他太太吳家臻借的,是跟原告的朋友借的。(關於這100萬元,如何交付,有無簽立借據,證人是否了解?)有簽了票,付款方式是好像是分次給付,我有看到過,我看到的內容是給付現金給吳家臻。現金有給付多少錢,我不清楚,也有部分是去銀行匯的。(證人有看過給付現金幾次?)100萬元的部分如何付,其實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清楚看到吳家臻有拿過現金,原告也有匯錢給吳家臻。這100萬元的借款是在今年初或是去年底的事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游美津所陳其知悉系爭100萬借款發生之時間(102年12月底或103年1月初)、借款之交付(給付現金給吳佳臻,部分至銀行匯款),與原告原主張系爭借款之內容(發生時間為101年12月底;現金部分係交付予被告;詳本院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間,相歧甚大,本非無疑。而原告竟又於104年3月16日始提出準備㈡狀改稱「現金部分係交付予吳佳臻」(詳本院卷第68頁),更有可議。遑論,證人游美津自承其並不清楚100萬元借款如何交付,亦未曾看過原告將現金交付被告,則依證人游美津前開證述內容,實無法為原告已經交付系爭100萬元借款之佐。
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顏美華,到庭證稱:(證人是否認識
原告,與原告之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我認識。原告不會很常跟我借錢,借錢都會跟我說理由。(原告跟你借過幾次錢?)因為原告是從事旅行社,通常在過年的時候原告會短期的跟我借錢,大概1年借1次,可是不是每年都會,金額大約在幾十萬元上下。(除了證人剛才所述之事由外,原告是否還有因其他事由跟你借錢?)有,在101年年底,原告有一個同事叫吳佳臻,他們夫妻跟原告借錢,吳佳臻之前也有跟我借過錢,可是吳佳臻信用不好,而且我從側面也有了解吳佳臻的經濟有問題,吳佳臻跟我借的部分已經還清了。可是原告跟我說這次是吳佳臻的先生出面要借的,所以這一次的債務關係是對吳佳臻的先生,那次原告跟我借50萬元,我透過朋友轉給原告50萬元,原告跟我說要借給吳佳臻的先生100萬元。在原告跟我開口借這次錢之前,吳佳臻的先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可是沒有說明金額,可是那時候因為晚了,所以我要睡覺了,所以我就拒絕他了,可是這通電話我有印象。因為我拒絕他,所以他後面講的利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聽的很清楚,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原告就跟我借錢了。(證人何時匯錢給原告?)在101年12月底左右。(證人與吳佳臻很熟嗎?)我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才認識吳佳臻,因為吳佳臻是原告的同事。因為我跟原告很熟,原告跟我說吳佳臻長期以來都是借高利貸。(證人借原告錢是否有算利息,借吳佳臻錢有無算利息?)我沒有跟原告算利息。可是我那次借錢給吳佳臻有算利息,她有簽本票給我,可是過了幾個月之後,吳佳臻就跟我結清了。(證人以何人名義匯錢給原告?)楊智全的名義。(證人有無親眼看見原告將這筆錢交給被告或吳佳臻?)沒有等語。則由證人顏美華前開證詞可悉,原告固確曾以「為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為由,於101年12月28日向證人顏美華借得50萬元,然證人顏美華對於原告是否已將向其得之款項交付借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一節,既無所悉,單由證人顏美華之證詞,自亦無足為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之推斷。
㈢另關於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1年12月28
日、102年1月2日各提領現金22萬5,000元、32萬元及於10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依序匯款27萬5,000元及16萬元至被告妻吳佳臻帳戶一節為真。尚無足進步推斷其所提領2筆現金已再經原告交付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或匯款至吳佳臻帳戶之款項,乃經被告指示供交付系爭借款之用。至原告提出吳佳臻與原告等人通訊對話內容、對帳單影本(詳本院卷第43至52頁),其內容即令屬實,亦均僅涉原告與吳佳臻間債權債務糾葛,本難執之謂與被告相涉。反由原告提出對帳資料內容(詳本院卷第51頁)可認,原告與吳佳臻間於102年1、2月間非如原告所指,並無借款債務糾葛,更難推認原告前開匯入吳佳臻帳戶內款項,要與系爭借款有關。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日本
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一節,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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