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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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榮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62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榮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遇96年減刑,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刑期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經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所示鑑定意見,係該鑑定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定無施用二級毒品,驗尿報告並非百分百準確云云。然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3年
6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先後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28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送驗尿液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2頁、第34頁)。且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23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另被告雖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四、由受檢者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按捺於簽名處)」欄位上勾選服用感冒藥並簽名、捺印,之後於偵訊中辯稱曾提供藥單給觀護人云云,然查國內醫療院所開立之醫師處方簽用藥及目前市售合法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此外,被告復未提供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物以資鑑驗。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尚難認被告所服用之藥物,將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猶以其係因該次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始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尿是否百分百準確云云置辯,實屬無稽,礙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5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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