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上選任辯護人林貴卿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103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水上係 賴玉莉 之鄰居,屢因停車問題而對賴玉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二次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賴玉莉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燦勳有限公司(下稱燦勳公司)內,向賴玉莉恫稱:再不把車子移開,我就放火燒車子跟房子等語,揚言加害賴玉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致賴玉莉心生畏懼。
㈡另於102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復在賴玉莉上開公司門口
,以上開恫嚇話語,再揚言加害賴玉莉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致賴玉莉心生畏懼。
二、案經賴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賴玉莉、 黃聖倫許宏祥 於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本件辯護人固代被告林水上爭執證人賴玉莉、黃聖倫、許宏
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三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三位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詳後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在燦勳公司內,有要求告
訴人(即被害人)賴玉莉移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二次恐嚇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我有進去燦勳公司找告訴人,跟告訴人講說她的車子要開走,我說那個位置是我們四棟住戶要出來的路,我沒有跟她講說放火燒車子跟房子的話云云;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叫告訴人移車,沒有用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玉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他卷第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同
102年度偵字第29134號【下稱偵卷一】第4至6頁〕、第25頁〔同偵卷一第25頁〕、調偵卷第8、9頁〔同103年度偵字第10906號【下稱偵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賴玉莉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且查:
⑴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黃聖倫(即被害人之子)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8、9頁〔同偵卷二第7、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黃聖倫偵訊及本院筆錄);復有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102年7月14日15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他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正反面〔另見偵卷一第8、9、11、12頁〕)。
⑵事實一㈡部分,證人賴玉莉於102年9月30日偵查(申告)
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即燦勳公司)門口處,以要燒我車子及房子等字眼恐嚇我,有許宏祥可以作證等情(見偵他卷第第3頁賴玉莉偵訊筆錄);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許宏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恐嚇過賴玉莉,說要放火燒車子還是房子,但不記得被告恐嚇的日期等語(見偵他卷第26頁反面許宏祥偵訊筆錄),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對老闆娘賴玉莉說不把車子移開就要放火燒車子、燒房子這些話,日期我不記得,只知道他有講過,當時我人在外面,被告罵一罵就走掉了,我知道賴玉莉有報案,有去做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許宏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自承其於102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確曾前往燦勳公司,要求被害人賴玉莉移車等情,已如前述;亦足補強被害人及證人許宏祥證述之真實性。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二次恐嚇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就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擋道問題,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即先後以上開話語恫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並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另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本件不再追究,願意宥恕被告意旨,且雙方目前已無停車糾紛等情,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絛、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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