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秉樺(原名李智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樺(原名李智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101年10月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
4年9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4月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1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0月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9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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