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補字第1390號國家賠償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6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乃就原裁定不服謀求救濟,且就該關於聲請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法律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即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狀載文字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29、3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