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絨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絨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4年2月27日某時」,應
予補充更正為「於104年3月3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持有…」,應予補
充更正為「經曹絨仙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曹絨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3日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4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4,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第17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2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4年3月3日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所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4年2月27日某時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53號、99年度毒偵字第529、2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曹絨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
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惟其竟未能珍惜該自新之機會,則其前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0.134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2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曹絨仙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絨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緝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5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絨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且本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及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