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ingapore916414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BlockB,8thFloor,FahadAl-SalemStreetSafat13018,Kuwait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美國)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2號裁定所提抗告(案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1號),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費用僅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