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智偉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陳彥成 等人陷於錯誤後,進而要求陳彥成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智偉上開帳戶中。嗣經陳彥成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陳智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陳智偉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3年7月間,伊遺失皮夾,後來有找到皮夾,只注意到皮夾裡面的錢和健保卡不見了,但沒有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後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有打電話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
有銀行帳戶開戶時所附證件影本、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彥成、 陳欣喬 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被害人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陳彥成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 江欣慧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可憑。是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已為詐欺集團使用,洵屬無疑。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
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然被告自承其僅有一張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且其當時找回皮夾時,尚發現遺失健保卡,衡情,其必能警覺提款卡亦遺失,並認知該帳戶有遭不法之徒輕易發現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應會於發覺遺失後立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保障己身權益,卻遲至103年8月4日被害人之款項均已遭人提領一空後始向銀行為掛失行為。況被告之提款卡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
㈢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復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該帳戶內之餘額僅為11元,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之時││││新台幣│││間│││││├──┼────┼───┼────────┼────┼────┤│1│103.7.30│陳彥成│以被害人因網路購│103.7.30│28980元│││││物之金額扣款錯誤│20時44分││││││為由,要求被害人│││││││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2│103.7.30│陳欣喬│以被害人因網路購│103.7.30│5991元│││││物之金額扣款錯誤│22時1分││││││為由,要求被害人│││││││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