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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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國鑫佳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鑫佳星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駛至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處。適 林明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煞不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乃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致林明正倒地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鼻孔及左耳出血、右側肋脥擦傷瘀傷、左側手肘處變形、兩側下肢擦傷瘀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雖經目擊者報警,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送抵南基醫院,然於到院前仍已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又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規定,其對當時嚴重受傷之林明正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甲○○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明正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大貨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循線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查獲甲○○。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南
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駛至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處。適被害人林明正騎乘系爭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閃煞不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乃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致林明正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二十六幀以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八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六頁至第四○頁),並有上述道路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於相驗卷證物袋內可佐。而就現場遺留之檔泥板及塑膠踏板確遺落自系爭大貨車乙節,並經國鑫佳星公司負責人 欉朝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相驗卷第九頁、第五五頁正反面)。
㈡而被害人林明正因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碰撞人車倒地
,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鼻孔及左耳出血、右側肋脥擦傷瘀傷、左側手肘處變形、兩側下肢擦傷瘀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雖經目擊者報警,於同日十八時十六分許送抵南基醫院,然於到院前仍已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乙節,除據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參見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四頁、第四一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並有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同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第七一頁)。依該法醫檢驗報告書之論斷,被害人確係因上開車禍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見同卷第七一頁),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述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合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一八頁),對此自知之甚詳。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其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上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林明正受傷進而死亡,隨即駕車離去等情,除有如上㈠㈡所示之證據可憑外,查被告於上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嚴重受傷,依上開所示車禍現場照片,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其車頭幾近全毀(見相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顯見撞擊力道甚鉅,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乙節顯屬明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被告明知肇事,然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仍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逃逸,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業務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從而其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被害人遭其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因此倒地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傷勢,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實有可責;⑵被害人因此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危害結果;⑶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⑷犯後被告固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新臺幣三十萬元,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影本一紙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惟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其餘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