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國鑫佳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鑫佳星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至南投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處,適有 林明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所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使 林明正 倒地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鼻孔及左耳出血、右側肋脥擦傷瘀傷、左側手肘處變形、兩側下肢擦傷瘀傷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雖經目擊者報警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送抵南基醫院,然於到院前已因顱內出血死亡。又甲○○駕駛大貨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當時嚴重受傷之林明正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甲○○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對林明正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後,循線於97年2月3日凌晨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 欉朝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六幀、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八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6至40頁)。而被害人林明正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鼻孔及左耳出血、右側肋脥擦傷瘀傷、左側手肘處變形、兩側下肢擦傷瘀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同日18時16分送抵南基醫院前已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乙節,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佐(相驗卷第4、41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並有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相驗卷第49至52頁、第59頁、第62至71頁)。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合法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考(相驗卷第18頁),對此自知之甚詳。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屬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害人林明正之死亡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被告明知肇事,因畏罪心虛,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亦無可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並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於過失肇事後,為規避責任,復行駕車逃逸,其事後逃逸,顯係另行起意之行為,是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撞及倒地受有嚴重傷勢,被告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實有可責、被害人因本件導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固已給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有該法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影本一紙可憑(偵卷第12頁),惟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其餘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八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稱因被害人家屬求償過高,難以賠償,致無法和解云云,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謂原判決既敘明「撞擊力道甚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仍逕行駕車離去」等語,足見被告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迭經催促始象徵性給付三十萬元,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事項,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肇事後,業於97年2月11日先行給付三十萬元慰問金予被害人家屬,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乃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復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收據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46頁、偵卷第12頁),實難認被告全無悔悟之意而逕指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雖迄未達成民事和解,究其原因則在於賠償數額不能協議,此部分係屬民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究,是檢察官執此認被告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所指俱無足取,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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