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後,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違背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固得請求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仍需人民確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且人民亦確因前開公務員的故意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2.原審審理時,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對於訴外人 彭國榮 有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自不能認再審被告確實對彭國榮有該等債權存在,且得就假扣押之財產執行而獲清償。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提出執行名義,遽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
3.又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彭國榮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然系爭房地係屬設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則出售時應先行扣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然原審審理時,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高於抵押權之金額,即將彭國榮供述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百七十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全部視同出售無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所得價金,遽以認定可作為清償再審被告二十五萬元債權,所為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縱出售系爭房地時,係將原設定之抵押權負擔移由買受人承受,然原審審理時未查明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抵押債權金額及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等,逕以出售價金遠高於再審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債權,認定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抵押債權負擔後,足以清償再審被告之債權,自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依彭國榮於原審之供述,應係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後如有餘額,買受人再將餘額給付彭國榮,原審逕認定系爭房地買受人除承受原抵押權外,尚應給付彭國榮二百七十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價金,所為認定事實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4.再假扣押係為保全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之執行效果,倘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債權人之債權即不致因債務人出售其中一宗之不動產而受影響。原審審理時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彭國榮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法則。
㈡再審原告另發現下列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1.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向彭國榮查詢,其表示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曾以施作鋁門窗工程之方式抵償積欠再審被告之二十五萬元,且工作時均有提出工作單請再審被告簽收,是彭國榮持有由再審被告簽署之工作文件如經斟酌自足證明再審被告對彭國榮並無二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
2.又彭國榮稱其與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簽署委賣契約書,委託太平洋公司代售系爭房地,依約應給付仲介費用,嗣太平洋公司成功將系爭房地出售時亦與買受人簽有買賣契約書,而出售系爭房地後,扣除抵押債權、仲介及代書費後,僅拿回十餘萬元。是上開委賣契約書、太平洋公司之成交紀錄單及買賣契約書如經斟酌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抵押債權及仲介、稅費、代書費後,並不足以支付再審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債權。
3.另彭國榮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借貸,則可從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貸金額為若干,亦可從銀行保管之清償紀錄文件或電子檔中得知借貸之款項尚有多少未為清償。而上開文件配合買賣契約書、委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即能證明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並不足以清償欠款。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經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及得為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為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再審被告與彭國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彭國榮名下尚有系爭房地且聽聞有脫產之虞,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聲請執行,嗣後卻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檢送再審原告函文,表示系爭房地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移轉登記完畢,致再審被告無法求償,且彭國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假扣押執行標的。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至移轉登記之同年月十一日間,再審原告有足夠且充足之時間辦理本院囑託之查封登記而不為之,致再審被告債權受損,故依國家賠償法向再審原告求償。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O號判例參照)。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被告提出執行名義,遽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為給付,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就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及闡述,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取。
2.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屬設有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出售時應先行扣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然原審審理時,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高於抵押權之金額,即將彭國榮供述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全部視同出售無抵押權負擔之不動產所得價金,遽以認定可作為清償再審被告二十五萬元債權;況縱認出售系爭房地時,係將原設定之抵押權負擔移由買受人承受,然原審審理時未查明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抵押債權金額及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等,逕以出售價金遠高於再審被告之二十五萬元債權,認定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扣除抵押債權負擔後,足以清償再審被告之債權;另依彭國榮於原審之供述,應係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後如有餘額,買受人再將餘額給付彭國榮,原確定判決逕認定系爭房地買受人除承受原抵押權外,尚應給付彭國榮二百七十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價金;且原審審理時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彭國榮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云云。然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概均屬於對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有別。又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等情,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各項法則內容具體表明,所述自無足取。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O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意旨資照)。
1.再審原告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後要求彭國榮作成之證詞補充說明,主張其曾以施作鋁門窗工程方式抵償對再審被告之債務,且工作時均有提出工作單請再審被告簽收,然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甚為顯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參諸前開說明,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故再審原告主張以彭國榮及其持有再審被告簽署之文件主張有再審理由,核屬無據。
2.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新發現之太平洋公司委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成交紀錄單及彭國榮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及清償相關紀錄文件或電子檔等證物,經本院向太平洋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詢結果,據太平洋公司函文檢送之成交紀錄單表示,系爭房地之成交總價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且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文表示彭國榮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尚欠債務二百零四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且該債務已於同年月十七日清償並辦理塗銷,是系爭房地實際成交總價確高於其上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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