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第10行「高分豐祥8電線桿」應補充為「高分豐祥8號電線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