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炫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羅炫凱曾於民國96年6月13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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