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陳健生 被告 陳如萱 法定代理人 陳澤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訴外人 陳愛齡 及原告均為母親即被繼承人 曹蕙美 之繼承人。早於民國(下同)104年間陳澤森便夥同陳愛齡對曹蕙美向本院聲請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監護宣告事件,於同年8月14日本院到醫院訪視曹蕙美結束後,醫院便以緊急電話聯繫原告,顯然陳澤森、陳愛齡對曹蕙美死亡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且原告於104年間更並不知曉陳如萱亦遭陳澤森以同一手法,聲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5號監護宣告事件,而對陳如萱涉嫌過失致死未遂罪嫌。而陳澤森為被告陳如萱之監護人與陳愛齡均不顧被告陳如萱之生活問題,故原告雖有提領被告陳如萱將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但此係為了照顧被告陳如萱之生活起居,加上原告當時無工作,且母親曹蕙美於104年間之死亡原因不單純。故綜上而論,被告陳如萱對原告之債權應已不存在。而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事件(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確定判決以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事件(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確定判決以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既為確定終局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陳澤森、陳愛齡於104年間分別以對曹蕙美、陳如萱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之手段,對曹蕙美、陳如萱為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未遂罪嫌,以及原告拿取陳如萱款項係為陳如萱生活所用等語,而主張上述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則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除顯然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有關原告領取被告帳戶款項以為照顧陳如萱之生活費用乙節,亦經前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故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此,依上述法條說明,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