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65,024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4,460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自93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工
務部工安,自96年3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被
告公司於98年11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但未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依法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4,032元、預告工資33,250元、特休假
4,667元、工資5,833元,合計147,782元。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僅給付72,558元、勞保費80元及電話自付額184元,被告
尚積欠64,460元(預告工資33,250元+其餘未給付之資遣費
31,210元);被告未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且當初訂定勞工契
約時,約定工作地點在臺中;當初原告認為被告會給付預告
工資,原告才同意預告工資打七折。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公司所在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所有員工的工作地點皆設於上開廠址,在新竹縣市以外地區
工作者,皆屬被告公司外派員工,工程結束後須依被告公司
指示返回上開廠址工作,而被告公司在臺中地區(友達中科
廠)的工程,於97年底已告一段落。被告公司副總於98年10
月1日與原告洽談,表達公司願意提供原告本人及其父親同
住之住宿以協助原告返回新竹工作,惟原告回覆表示父親年
邁,往返臺中與新竹,其體力恐不堪負荷,希望被告公司以
資遣方式讓原告離職,且原告主動提出公司僅需支付七成資
遣費為其離職條件,並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以便請領失
業給付。原告自93年9月20日到職,96年3月14日至96年10月
31日留職停薪,自98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3,250元,原告原
得請求資遣費為104,032元,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支付七成資
遣費,經合核算後得請求資遣費為為72,822元,扣除原告98
年10月電話自付額184元,及11月1日至11月5日勞保費80元
,僅應支付原告72,558元,被告公司已於98年12月3日支付
72,588元予原告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9月20日至98年11月5日期間,受雇於被告公司,
其中96年3月14日至96年10月31日期間原告留職停薪,被告
公司於98年11月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兩
造勞工契約終止。
㈡原告自98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33,250元,依法原告得請求資
遣費為104,032元(未打七折)。
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資遣費72,558元。
㈣特休假部分已支付。
五、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3,2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約定資遣費(104,032元)打七折,原告是否受
該約定拘束?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設有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
遣原告,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3,250元云云。經
查,證人 彭冠峰 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
告當時離職時我代表公司與原告協商,最後結論原告以資遣
的方式離職,後來才補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時談到以七
折給付資遣費,並在隔月5日付清,其他項目如預告期間工
資等沒有談到要不要或不給的問題,…。」等語,依上開證
人證述,及參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堪認被告公司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資遣原告,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此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
任職5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11月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未於法定預告期間30日前預告原告,被告自應給付該
期間之預告工資30日計33,250元。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旨在以公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不得以私法
自治為由而損及勞工法定權益,故雇主依法不得不完全發放
資遣費或以勞雇協議之方式低於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是故
「雇主依該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規定與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時,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如有違反者
,應依該法第78條規定處罰,因其係屬強制性規定,雇主依
法應給付而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應已違反該法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三字第0048017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被告約定資遣費打七折,被告公司
亦已給付七折資遣費,原告請求給付其餘未給付之資遣費,
並無理由云云。經查,依上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事由資遣原告,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請求給付足額資遣費,且因勞動基準法第17條屬強制性規定
,不容當事人以私法自治為由,擅自另為其他約定,縱有另
有約定,該約定亦應屬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縱有約定
僅需支付七折資遣費,亦應違反強制性規定而歸於無效,被
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給付之
資遣費31,21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64,460元(31,210+33,250=64,460)
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