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4,81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81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利息之部分,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而依原
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是迄98年8月4日始為付款之
提示,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部分,應自98年8月4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固有部分敗
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
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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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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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5月10日│AB0000000│臺灣銀行│丙○○│834,810元│98年8月4日│
││││民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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