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332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二人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均在台北縣○○鄉○○路26之3號(被告戊○○法定
代理人離婚後,由母親甲○○監護,然戶籍地與父親丁○○
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未
載明本院有何其他特別審判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