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請求金額部
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821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6,49
2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烹飪專才,自98年6月1日受僱於被
告,先在被告所營「頂極鐵板燒」(設新竹市遠東百貨公司
內)擔任店長一職,薪資約定為每月為42,000元,但需扣住
宿費用2,000元,如上班遲到,每小時扣薪60元,並扣除全
勤將金1,000元,原告於該處是任職至98年8月31日止;另自
98年9月1日起則轉調被告所營「金谷鐵板燒」(設台中市○
○路○○巷○○號),約定之薪資及計算均相同。嗣被告在98年
11月21日以虧損、停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
仍積欠原告數月薪資未付,其中「頂極鐵板燒」部分為98年
8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1個月,薪資為42,000元,扣除住
宿費2,000元、原告預借薪資3,000元,尚欠37,000元;「金
谷鐵板燒」自98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均未付,98年
9月之薪資為42,000元,扣除住宿費2,000元、原告預借薪資
3,000元、遲到1小時扣薪60元及扣全勤將金1,000元,被告
尚欠35,940元;98年10月之薪資為42,000元,扣除住宿費2,
000元、原告預借薪資7,000元,尚欠33,000元;98年11月之
薪資為28,700元【上班21日,(42,000-1,000)×21÷30
=28,700】,扣除住宿費1,333元、原告預借薪資6,815元,
尚欠20,552元,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126,492元之薪資
未付。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任職「金谷鐵板燒」時之業績不好
,要扣餐費、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等事實,兩造關於薪資之
約定為41,000元,加上全勤獎金1,000元,並無業績未達標
準要扣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之約定,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則以:兩造因為對薪資之金額有爭執,兩造關於薪資之
約定是底薪21,000、職務津貼5,000元、責任加給5,000元、
工作獎金10,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42,000元。被
告未付之薪資,其中「頂極鐵板燒」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得
領取之薪資為38,200元;但「金谷鐵板燒」部分,因原告原
在新竹任職,要調回台中時,即有告知業績不能比原任的低
,如果比原任低,就要扣薪,原告亦表示同意,後來原告在
台中的業績未達到標準,所以98年9月之薪資為42,000元,
扣除餐費1,800元、住宿費2,000元、原告預借薪資3,000元
、職務津貼5,000元、工作獎金10,000元、遲到1小時扣薪60
元及扣全勤將金1,000元,應只有19,140元;98年10月之薪
資為42,000元,扣除餐費1,800元、住宿費2,000元、原告預
借薪資7,000元、職務津貼5,000元、工作獎金10,000元,應
只有16,200元;98年11月之薪資為24,600元【計算至98年11
月18日,上班18日,(42,000-1,000)×18÷30=24,600
】,扣除餐費1,080元、住宿費2,000元、原告預借薪資6,81
5元、職務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6,000元,應只有5,705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共
為42,000元,任職至98年11月21日止,且被告積欠原告自98
年8月1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之薪資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
其有僱佣原告,及尚有前揭期間之薪資未付之事實,惟以原
告在「頂極鐵板燒」部分尚有薪資38,200元未領;但「金谷
鐵板燒」部分,於原告任職時即告知業績不能比原任的低,
如果比原任低,就要扣薪,原告亦表示同意,嗣原告之業績
未達到標準,所以薪資須扣除餐費、職務津貼、工作獎金等
,經計算結果,原告98年9月未領薪資為19,140元、10月為
16,200元,11月計算至18日止,未領薪資為5,705元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並無業績未達標準要
扣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之約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98年
8月份未領之薪資為37,000元,並未逾被告所陳原告可領薪
資38,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據。又被告抗辯原
告之薪資須扣除餐費,且因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薪資須扣除
職務津貼、工作獎金等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舉
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無此部分之約定,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抗辯,自非可採。
另關於98年11月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至98年11月21
日,已提出考勤表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考勤表亦不爭
執,自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是任職至98年11月21日之事實為可
採。從而,被告所辯各節既均不可採,且原告復已就其薪資
之計算扣除住宿費用、預借薪資及遲到之扣薪及全勤獎金等
,而此部分之計算與被告主張之內容並無二致,自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之薪資12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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