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5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長生一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過失與原告所駕前揭車輛發生碰撞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
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1,0
04元、工資費用12,996元,合計共44,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
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肇事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44,000元(零件費用31,004元、工資費用12,996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發票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44,00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4年7月22日領牌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9年1月18日肇事
時,已使用4年5月又2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
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
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008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31,004元×0.369=11,4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餘額為31,004元-11,440元=19,564元。
第2年折舊額:19,564元×0.369=7,219元,餘額為19,564
元-7,219元=12,345元。
第3年折舊額:12,345元×0.369=4,555元,餘額為12,345
元-4,555元=7,790元。
第4年折舊額:7,790元×0.369=2,875元,餘額為7,790元
-2,875元=4,915元。
第4年6月折舊額:4,915元×0.369×6/12=907元,餘額為
4,915元-907元=4,00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996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7,004元(4,008元+12,996元=17,004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始肇事,固為肇事之原因;然原告亦駕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至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事,原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致肇事,原
告自亦與有過失,亦有上揭向台中市警察局肇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經審酌兩造之疏失情節,認為本件系爭事故應
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40%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
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802(17,004×0.4=6,80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