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租約已於民國98年8月31日到
期,相對人並積欠數月房租,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均未置理,
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清房租並遷讓房屋,惟因
招領逾期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惟經聲請人提出之
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區○
○○路○○○巷8之1號,與前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未曾
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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