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
執字第八六九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七六五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判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行執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
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1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元,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67
元【計算方式:100,000元0.05(2+10/12)=14,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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