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7樓之4房屋遷
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原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
○○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租期為97
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5,000元,於每月15日繳付,詎被告自98年11月
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99年1月13日以台中水湳郵局存
証信函第19號信函對被告催繳租金,限被告於7日內繳付
租金,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於99
年1月25日以台中水湳郵局存証信函第35號信函對被告表
示終止租約,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另被告積欠98年11月、98年12
月、99年1月三個月的租金共15,000元(50003=15000
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98年10月至99年1月間四個月的
管理費2472元(6184=2472)、98年8月31日至98年10
月30日的電費2560元、98年10月30日至98年12月31日的電
費651元、98年8月25日至98年10月23日的水費277元、98
年9月12日至98年11月12日的天然氣費175元,共計21,135
元(15000+2472+2560+651+277+175=21135),爰
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水、電、天然氣費收據、管理費收據
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逾二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終止契約,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11月起
至終止租約前均未繳付租金,共積欠15,000元租金,又積
欠水、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共6,135元,又自終止租約
後至遷讓房屋止,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損害狀態仍持續
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135元並自99年2月15日起至
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爰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