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89年9月6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
陽125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日簽訂車輛買賣
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被告於分期付款繳清後
即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之所有稅捐、罰鍰及肇事責任於交付
後即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於90年2月間繳清系爭車輛款項後
迄今仍拒絕辦理過戶手續,又系爭車輛積欠交通罰鍰、拖吊
費仍以原告為科罰及繳款對象,而原告迄今已繳交上開罰款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600元,上開罰款費用均應由被告
負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同意
書、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豐
原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出賣系爭車輛給被告後,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
人仍為原告,其已繳納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之交通罰鍰、拖
吊費用合計21,6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豐原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按系爭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讓與合意交付
即生效力,並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必要,而汽車未依規定
掛牌、改裝、裝載、欠缺設備、逾期檢驗,或駕駛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被警逕行舉發者,其所有人如未能於
指定期限內到案舉證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均以登記名義之
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觀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4條至第20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故除有特別約定
仍由前手負擔外,汽車過戶登記於所有權移轉後,對原權
利人之權義影響甚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
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是依誠實
信用原則,買受人自應負有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
之義務。茲被告既受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已繳清買賣
價金,卻遲未辦理過戶,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到系爭車輛
監理機關辦理,並給付原告所代為繳納之上開費用,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系爭車輛所屬車籍管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至主文第1項之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自毋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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