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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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子○○、丁○○、庚○○、甲○○、丑○○、
乙○○、壬○○、戊○○、癸○○、丙○○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
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寅○○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邀集
包括原告子○○(註:以別名 駱又禎 名義參加)、丁○○、
庚○○、甲○○、丑○○、乙○○、壬○○、戊○○、癸○
○、丙○○及被告(註:以 楊秀娥 之名參加)暨即訴外人周
懷之、 洪芃華林彥安詹滿足楊台台賴宏恩柯秀娟
施錫鑫嚴琇瓊 等9人(註:除楊台台、詹滿足外為死會
會員),共計21人(含會首)之互助會,由原告寅○○自任
會首,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註:
即得標會員所繳會款外加利息),標金以100元為單位,會
期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3時
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開標,底標不設限,以最
高額得標,會款應於每月18日(含)前繳交會首即原告寅○
○(下稱系爭合會),被告以楊秀娥之名參加1會,嗣被告
於97年11月15日以2,600元之標金得標,原告寅○○依約給
付會款408,800元,之後被告亦如期於97年12月、98年1月
、98年2月將死會會款每期22,600元交付原告寅○○。末料
,98年3月15日訴外人 周懷之 以標金1,800元得標後,被告即
拒絕繳納該期即98年3月份之死會會款,當時訴外之洪芃華
、林彥安(均係死會會員)亦均表示自98年3月起拒絕繳納
死會會款,原告寅○○迫不得已,乃向會員表示因上開原因
,自98年4月起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對於被告98年3月
之死會會款22,600元,由會首即原告寅○○代墊予98年3月
份得標之訴外人周懷之。是原告寅○○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
4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代墊之會款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系爭合會係屬團體性之合會,且自98年4月起
即因3位死會會員之拒繳死會會款致不能繼續進行,則依民
法第709條之9條第3項規定,餘未得標(即活會)會員自得
向已得標(即死會)會員之被告請求每月會款,然被告自98
年4月起迄今已遲誤2期以上之總額,餘活會會員即原告子○
○、丁○○、庚○○、甲○○、丑○○、乙○○、壬○○、
戊○○、癸○○、丙○○及訴外人詹滿足、楊台台計12人,
自得請求被告餘尚應繳交之死會會款計12個月(即98年4月
起至99月3月止)271,200元(即12×22,600元=271,200元
)1次繳足,則原告子○○、丁○○、庚○○、甲○○、丑
○○、乙○○、壬○○、戊○○、癸○○、丙○○10人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第3項後段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2,600
元(即271,200元÷12=22,600元)之會款。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寅○○22,6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子
○○、丁○○、庚○○、甲○○、丑○○、乙○○、壬○○
、戊○○、癸○○、丙○○22,60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訴外
人周懷之出具之收據、原告寅○○之存摺節錄影本,及本院
98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證明書為證。觀
諸,上開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亦為該案之被告並兼訴外人林
彥安之訴訟代理人)所載,被告已稱系爭合會伊係以楊秀娥
名義參加,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
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
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
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
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
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
及第709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寅○○為會首,已
代墊死會會員即被告98年3月份,應繳之會款22,600元予當
月當標之會員訴外人周懷之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卷附之由
訴外人周懷之所開具之收據可稽,既經認定。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寅○○自得向被告請求該代墊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故而,原告寅○○請求被告給付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所謂「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包括會員倒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本件系
爭合會之會員即訴外人洪芃華、林彥安及被告(均係死會會
員)3人均自98年3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會款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既經認定。是系爭合會自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自堪認
定。準此,系爭合會自應依上開法文之規定,進行清算。經
查,被告自98年3月起即未按期將其應繳之會款平均交付原
告子○○、丁○○、庚○○、甲○○、丑○○、乙○○、壬
○○、戊○○、癸○○、丙○○等未得標之會員,迄今遲延
給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民法第
709條之9第3項規定,上開未得標之會員自得其請求全部之
會款。查被告原應按期繳納之會款,每期為22,600元,自98
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計尚有12期未付(註:98年3月之會款
由會首即原告寅○○代繳),其應1次繳納之數額為271,200
元(即12×22,600元=271,200元)。是以,原告子○○、
丁○○、庚○○、甲○○、丑○○、乙○○、壬○○、戊○
○、癸○○、丙○○10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為22,6
00元(即271,200元÷12=22,600元)。故而,上開原告10
人各請求被告給付2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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