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張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訴外
高禮賢 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近更生巷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
輛。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冒用訴外人 賴益利 之名義,並在
相關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文件上簽署賴益利之名義。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共支
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1,823元(其中零件費用53,
808元、工資費用48,015元,合計共101,823元)。嗣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項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車
輛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始肇事
,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
察局調閱相關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
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01,823元(零件費用53,808元、工資費用48,015元),業
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
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01,823元之修理費用
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5年
6月30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
件於96年10月15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3月又15日,其零件已
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777元
。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53,808元×0.369=1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餘額為53,808元-19,855元=33,953元。
第1年4月折舊額:33,953元×0.369×4/12=4,176元,餘額
為33,953元-4,176元=29,777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8,015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77,792元(29,777元+48,015元=77,792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1,823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77,7
9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7,79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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