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5日,甲○○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97年12月31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0日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