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康峯
被   告  陳藝文
       李月惠
       劉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月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陳藝文負擔百分之
九,被告李月惠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8日分別參加⑴以被告陳藝文為會
首之互助會A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8人,每會份會款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會期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0年
11月28日止,每月28日開標,原告參加2會份(即互助會
單編號11「 康敏玲 」、12「 康碧娟 」)。其後原告參加之
會份尚未標取仍為活會,詎會首即被告陳藝文竟於100年
5月該期標會倒會,致上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至此已
得標會員共有21會份,未得標會員連同原告尚有7會份,
嗣經原告向被告陳藝文請求給付應得會款,被告陳藝文均
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藝文給付所欠會
款20萬3,200元(每會份3,000元×28會份=84,000元,
底標最高金額800元×22會份=17,600元,原告2會份應
得會款為〈84,000元+17,600元〉×2會份=20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以被告李月惠為會首之互助會B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28人,每會份會款為3,000元,會期自98
年9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28日止,每月28日開標,原告
參加2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11「康敏玲」、12「康碧娟
」)。其後原告參加之會份尚未標取仍為活會,詎會首即
被告李月惠竟於100年5月該期標會倒會,致上開互助會
不能繼續進行,至此已得標會員共有21會份,未得標會員
連同原告尚有7會份,嗣經原告向被告李月惠請求給付應
得會款,被告李月惠均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李月惠給付所欠會款20萬3,200元(每會份3,000元
×28會份=84,000元,底標最高金額800元×22會份=
17,600元,原告2會份應得會款為〈84,000元+17,600元
〉×2會份=2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於99年5月15日參加以被告李月惠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35人,每會份會款為5,000元,會期自
99年5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原
告參加8會份(即互助會單編號14「 楊鳳英 」、20、21「
康啟峯 」、23「 劉美琳 」、24「 許鳳萍 」、25「 楊堯元
、27「康敏玲」、28「康碧娟」)。其後原告參加之上開
會份均尚未標取仍為活會,詎會首即被告李月惠竟於100
年10月該期標會倒會,致上開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至此
已得標會員共有17會份,未得標會員連同原告尚有18會份
,嗣經原告向被告李月惠請求給付應得會款,被告李月惠
均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月惠給付所欠
會款87萬2,000元(每會份5,000元×17會份=85,000元
,底標最高金額1,500元×16會份=24,000元,原告8會
份應得會款為〈85,000元+24,000元〉×8會份=8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劉俊賢前向原告借取其他互助會標得之會款共20萬
元,再介紹原告參加被告陳藝文、李月惠上開互助會,並
於99年4月30日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為
據,惟其後屆期屢經向被告劉俊賢催討償還系爭借款,被
告劉俊賢迄未清償。為此,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俊賢
應償還系爭借款債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並提出互助會單、原告繳付會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劉
俊賢99年4月30日簽發之20萬元本票等影本為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俊賢向原告借款金額即為20萬元,該金額並無加計
利息,且原告亦無請被告劉俊賢代為繳納互助會款之情。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時辯稱:伊將上開A會之互助會事務均委由被告李月惠處
理等語。
㈡被告李月惠辯稱:
⒈上開98年9月28日之A、B二互助會,均係於100年6
月倒會,各尚有6個活會。
⒉伊99年5月15日之互助會,係於100年8月15日倒會,
伊有向會員公告,伊願意償還,但現在每個會員都找伊
還錢,伊無力全部清償。另被告劉俊賢有拿其標到之會
款20萬元交給伊,作為原告此互助會各期應繳會款扣款
之用,該20萬元已全部扣完。
㈢被告劉俊賢辯稱:
⒈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係伊於97年至98年間,沒有工作
時陸續向原告借貸累積,原本加起來只有14萬元,但原
告加利息後要伊償還20萬元,之後因原告無力繳付而欠
被告李月惠互助會款,因係伊介紹原告參加被告李月惠
互助會,伊就出面協調與原告商量,由伊代繳原告所欠
會款抵銷系爭借款債務, 嗣伊 即於99年9月間另向友人
借款3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李月惠每月扣繳
原告應繳之會款,已全數扣繳完畢,故伊與原告間之系
爭借款債務,已經全數抵銷,伊並無欠原告系爭借款。
⒉並提出99年9月15日另向訴外人 鄭智強 借款30萬元之借
據、本票等影本為憑。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98年9月28日A、B二互助會之事實,業
據提出上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而被告陳藝文、李月惠就
此部分互助會倒會及原告之會份均為活會等事實,亦均不
爭執。惟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互助單所示,最後記載之標
會日期為100年5月28日,與被告李月惠上開所述大致相
符,堪認此部分互助會,應係於100年6月份倒會,已得
標之死會會員為22會份,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6會份。按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又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
責任;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
之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A、B二互助會各得向被告陳藝文、李月惠請
求給付之會款,經核算應為13萬2,000元(每會份3,000
元×22會死會÷6會活會×剩餘6期標會期日×原告2會
活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99年5月15日互助會之事實,亦據提出上
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李月惠就此部分互助會倒會
及原告之會份均為活會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惟核諸原告
提出之上開互助單所示,最後記載之標會日期為100年9
月15日,堪認此部分互助會,應係於100年10月份倒會,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為17會份,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為18會份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互助會得向被告李月惠請求
給付之會款,經核算應為68萬元(每會份5,000元×17會
死會÷18會活會×剩餘18期標會期日×原告8會活會)。
㈢至原告主張之上開對被告劉俊賢之借款債權部分,雖提出
有上開被告劉俊賢簽發之20萬元本票為證,除本金實際金
額及利息約定部分外,亦為被告劉俊賢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固非無據。惟被告劉俊賢另抗辯上開意旨,主張已抵銷
清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借款債權,並提出有上開借據、30
萬元本票為憑,復經被告李月惠陳稱屬實,堪認被告劉俊
賢此抵銷抗辯應屬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劉俊賢
主張之系爭借款20萬元債權,既經被告劉俊賢抗辯抵銷清
償完畢,即非有據,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依上開互助會法律關
係及民法規定,主張請求⑴被告陳藝文應給付原告所欠上
開A會互助會會款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李月惠應給付原告所欠上開B會互助會款
13萬2,000元、99年5月15日互助會款68萬元等合計81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屬實可
採,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藝文、李月惠各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會款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之主張,則依上所述理由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7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652元,由被告陳藝文負擔百分
之九,被告李月惠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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